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81民初205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告:***,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人,现住周至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人,现住周至县。 被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人,现住周至县。 被告: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310405214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现住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鸿华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鸿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4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神木市××镇开发区地面火炬系统安装项目带班,被告***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2023年11月25日起,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吊车用于上述项目,并约定25吨吊车租金为每日1200元,55吨吊车租金为每日23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吊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四被告从2023年11月23日至2024年1月7日共拖欠原告35450元,从2024年4月12日至2024年5月27日共拖欠原告8600元,共计拖欠原告4405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4年4月,被告***雇佣其在神木市××镇开发区地面火炬系统安装项目工作,负责带班,吊车由被告***租赁,费用亦由被告***与原告协商,因其系带班,故每天工作完成后作为带班人员在票据中签字。 被告山东鸿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承包经营,其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对案涉租赁情况不知情,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等,被告***、***既非被告公司员工,亦不具备被告公司的授权,就案涉行为,被告公司亦未进行事后追认,亦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进行对账、结算等情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不能约束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山东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非分包人,其未参与到案涉项目中,与案涉工程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2023年11月左右,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其是否承包案涉项目,因其有其他项目未完成,故将案涉项目介绍给被告***,被告***个人因无相应资质,故挂靠了被告山东鸿华公司承包项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签证单七支、微信聊天截图三页(分别为***与***、原告与***、原告与***)、光盘一张、照片一张、结账单两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3年11月23日至2024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联系租赁吊车,双方未签订合同,租赁结束后,原告将结算单(金额3545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2024年4月12日,被告***称其系被告***雇佣的带班,与原告联系继续租赁吊车,后原告将结算单(金额86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现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表示对于原告与***之间产生的租赁费不清楚,其在签证单中签字属实,其系被告***雇佣的带班,原告向其发送结算单后其向被告***转发,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山东鸿华公司表示签证单中出租单位为神木市大型吊运租赁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陕建安装,签字人员***既非被告公司人员,亦不具有相应授权,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聊天记录仅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效力,无法约束被告公司,结账单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公司未签字确认,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时间为2024年6月12日至2024年7月12日,与案涉租赁时间不符,且该证据恰能印证原告明知被告***、***、***无相应授权而代理,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微信聊天截图、光盘、结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本院不予采信;授权委托书中授权期限与案涉租赁期限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信聊天记录截图三页(含付款明细一页),证明2024年4月6日,被告***向其提供了原告的联系方式,被告***系实际承租人,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山东鸿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原告表示被告***挂靠被告山东鸿华公司,被告山东鸿华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第三人对工程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合同并非由其签字,合同中有两种字体,不符合日常逻辑,且被告山东鸿华公司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山东鸿华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工程款,由其将该款项转付给被告***。经审查,工程挂靠经营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可;电子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四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微信转账凭证六张,证明案涉项目由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山东鸿华公司,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山东鸿华公司向其转账了301586元工程款,其中17690元系税款由其返还给被告山东鸿华公司,其余款项均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其在案涉项目中未获取任何利益。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第三人***介绍,借用被告山东鸿华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0万吨/年煤焦油提酚装置4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一期:酚精细化项目)。被告***、***系被告***雇佣的项目带班。2023年11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吊车用于案涉项目,并约定25吨吊车租赁费为1200元/日、55吨吊车租赁费为2300元/日,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吊车,经计算2023年11月23日至2024年1月7日产生吊车租赁费3545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结账单。2024年4月,被告***联系原告称需要继续租赁吊车,并约定按照惯例计算租赁费,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吊车,经计算2024年4月12日至2024年5月27日产生吊车租赁费86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结账单。上述租赁费合计44050元,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鸿华公司支付了305137.5元劳务款;被告山东鸿华公司向第三人***转账支付了301586.5元;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28058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与各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吊车,被告***系实际承租人,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吊车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4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带班人员,二人与原告约定租赁吊车以及对账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该二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东鸿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鸿华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虽借用被告山东鸿华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但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纠纷,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挂靠单位山东鸿华公司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人***的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仅为介绍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44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