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2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佳旭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8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08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租赁合同关系的向对方是谁的问题未能正确认定,主要理由如下:一、租赁关系应当是上诉人佳旭租赁站与山东某某公司,而不是佳旭租赁站与***之间。1、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系山东某某公司通过***与佳旭租赁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2022年2月19日,***与***互加微信,并开始协商“山东鸿华”与“佳旭建材”的租赁合同事宜。2022年2月21日***将“山东鸿华”与“沧州顺天”的租赁合同的照片发给***,作为本次签订合同的版本参考,要求***加盖“佳旭建材”的公章后,邮寄给“山东鸿华”并将“山东鸿华”的邮寄地址、接收人***电话都告诉了***。2月23日,***制作好合同版本,合同中详细约定了租赁价格等事项,并加盖“佳旭建材”的公章后拍照微信发给***,2月24日将租赁合同进行了邮寄。之后佳旭建材租赁站开始陆续提供租赁物给“山东鸿华”的邯郸钢结构安装项目。(***在多处项目中,为山东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2、建筑租赁合同履行过程,对接佳旭建材租赁站的是***,***为山东某某公司安排到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定。该判决书第8页审查确认的事实:2021年底,“山东鸿华”承包了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邯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为项目负责人,***雇佣***、***在工地上负责施工。该判决中第6页***出庭作证陈述其钢管、扣件租赁物由其签字。该判决书的诉讼主体,原告“沧州顺天”与被告“山东鸿华”印证了证据一中***发给***合同模板系“沧州顺天”与“山东鸿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照片的事实。该判决书第9页,另查明中,根据9份提货单的时间,可以看出“沧州顺天”陆续提供租赁物并送货至“山东鸿华”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月15日。之后“沧州顺天”并再没有给“山东鸿华”提供过新的租赁物。此时“沧州顺天”与“山东鸿华”已经发生矛盾,所以才出现证据一中,***2022年2月19日加***微信,协商“山东鸿华”与“佳旭建材”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之后“佳旭建材”陆续向“山东鸿华”提供租赁物。所以,该判决系本案的关键证据,该判决完整的证实了,本案涉案项目的系山东某某公司承建,***系山东某某公司安排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初期系山东某某公司同沧州顺天租赁站存在合同关系,后产生矛盾,山东鸿华同沧州顺天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进而山东鸿华开始同佳旭建材租赁站开始协商租赁合同,并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二、***与佳旭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2023年12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当庭表示:“我没有与原告签订和履行过案涉的租赁合同和租赁行为,原告本案提供的合同是我与其他项目于2023年2月17日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花园我的住处洽谈的,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关联,另外合同提供的2022.2.20不是我写的,根据事实原告主张与***发生租赁的时间内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是2022.8.17才相识并添加了,所以合同是属于原告提供的虚假的造假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有证人,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以上笔录是佳旭建材租赁站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从笔录***的表述,可以看出,该合同并不是2022年2月20日形成的,系山东鸿华与佳旭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关系履行了一年后,佳旭建材租赁站负责人***当时通过邮寄方式给山东鸿华书面租赁合同仍未回复,***此时一直没有书面合同,迫于无奈,于2023年2月17日找到山东鸿华该项目的负责人***,要求***加盖山东鸿华公章或项目章,***拒绝,仅签了***的个人签名,并落款日期也倒签一年至2022年2月20日。所以该合同并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建立之前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是租赁合同关系履行中,在佳旭建材租赁站提供了租赁物一年后,山东鸿华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给的佳旭建材租赁站的一纸合同,此时佳旭建材租赁站对于是否同意及接收该合同没有任何选择及协商的余地。所以该合同不是真正租赁关系的体现,该合同是***作为失信人、被执行人去作为合同主体,为山东鸿华恶意逃避债务的非法手段。所以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三、***挂靠的问题。在佳旭建材租赁站负责人***与***微信谈租赁合同时,此时不认识***不认识***,当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提供租赁物时,才认识的***,整个租赁过程中,***及山东鸿华从未披露过***与山东鸿华的挂靠关系,系一审庭审中山东鸿华才进行的披露。但是现有的生效判决认定了,***系山东鸿华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也就是说佳旭建材租赁站合同系同山东鸿华协商,合同履行系山东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直接履行。***的挂靠身份,因在合同洽谈之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进行披露,所以挂靠的责任承担问题不能及于佳旭建材租赁站。
***辩称,我不认可。佳旭租赁站从商定租赁到接发货我均不知情,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我同佳旭租赁站商量任何的租赁事宜,我与***从未有在任何项目工地上见过面,也没有任何联系,2023年8月17日我才认识的***并加了微信,他委托我给他在邯郸带螺丝我没有答应。佳旭租赁站给法庭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是2023年2月17日***带着空白合同到我住处商量我在涉县另一工地需要钢管扣件,想与我共同把项目承担他给我提供材料,并想委托我通过关系和中国某某公司长期使用他的材料,在书写合同期间我同住一起的朋友的朋友回来后和***发生争执,并且有推搡拉扯行为,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往下书写,通过***朋友到达我的住处后和我朋友一同劝解把纠纷解决,然后***将未书写完的合同顺走,他自己书写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把日期改为2022年2月20日,所以合同是属于原告提交的造假的合同,属于无效的。佳旭租赁站说的东鸿华和沧州顺天的2022鲁09**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书,是山东某某公司和顺天签的合同,是我作为承接人,合同一直延续到2022年9月30日,并没有原告所说的2022年2月20日就终止合同造成矛盾,2022年9月30日没有支付顺天的租赁费和钢管退还的数量引发的诉讼。
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主张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本案案涉行为的相对方,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一审各方陈述举证及查明事实,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认识,也没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更未就案涉租赁行为产生过诸如协商、洽谈、缔结、签订合同、建立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和行为。对案涉租赁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情和参与,也没有事前取得答辩人授权、认可和事后取得答辩人追认的情形。二、针对上诉人主张山东鸿华通过***与上诉人负责人***联系,以上诉人的观点说法,***应当是受上诉人方的委托或是上诉人方的代理人才符合情形,然而上诉人的一审举证陈述与其相悖、相差甚远。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观点不能成立。通过上诉人一审举证“与***聊天记录”和本案上诉状中陈述“与***互加微信协商案涉行为情形”等对本案事实情形的再次陈述自认,可以充分印证本案租赁行为是上诉人与***经协商、洽谈和基于与对***信赖关系协商达成建立。而***既不是答辩人公司人员,更不具有可以代理答辩人公司案涉行为的授权权限、权力,其行为仅能代表其自己,不能约束答辩人。三、针对上诉人主张邮寄给“多处项目中答辩人项目经理”***去盖章的行为。(其一)虽然***在其他多项目中作为答辩人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但不当然的表示或推定***就具有可以代理答辩人公司本案案涉租赁行为的授权代理权限、权力。(其二)根据民法典171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但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其三)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事实已经明确答辩人不予回复、不予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应尽的合理注意和审核审查义务,然而上诉人在不确定确认***、***身份下,与其进行业务往来和交易。显然上诉人本案租赁行为的信赖方、相对方并非答辩人,(其四)同时间接佐证了本案上诉人明显因自身的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不具有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和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观点不能成立。四、针对肥城法院案件。(其一)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例对应的诉讼主体沧州顺天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是签订有租赁合同的,370与本案的性质不同、基础不同,与本案没有可比较性、参考性和关联性。(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其三)根据中国华冶科工河钢邯钢老区退城整合项目工程的事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其自行组织人员设备施工、盈亏自负。***和***均不是答辩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授权代理人员,某某公司在该案件中也向法院阐述***的挂靠身份(如判决书第六页第3行等)。同时,答辩人在本案一审期间举证的证据,以及在生效判决“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3)冀0426民初216号、河北省邯郸中院(2023)冀04民终6066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也可以充分佐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诺成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举证,答辩人显然没有和上诉人缔结、建立和达成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能假设推定,以此约束某某公司。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最高法民一庭对挂靠人对外买卖、租赁等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的主体的审判观点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也不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的协商和缔结、租赁物价格数量的洽谈和约定、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是由上诉人和***、***、***之间约定完成,答辩人并不知情和参与,答辩人不是本案租赁行为的相对方。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今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76162.4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76162.4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返还15879米钢管、23688个扣件、453块木架板、7953.8米轮扣;并支付原告从2024年1月1日起,按照日租金965.943元计算未退还的租赁物的租金,直至全部退还完毕为止;若不能返还,则按照成品价赔偿原告522989.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20日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第三人***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约定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3元/米/天、顶丝0.03元/根/天、轮扣0.03元/米/天、套筒0.015元/个/天、木架板0.4元/块/天,同时还约定,一、第三人***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费,每拖欠一天按所拖欠租金总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二、租赁日期从领取物资日至归还完毕止,低于90天按照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以***提货单签订日期为开始日期,以原告签字的退货单签订日期为结束日期,每年报停日期不超过30日。四、乙方租用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原告仓库办理的经***方经办人签字的提货单和甲方签字的退货单,为物资退还及结算租费凭证。五、***方在退还所有物资时,所领取的新品或半成品退货时不得调换,如发现不是原物品,按市场价格30%付给甲方质量补偿,丢失物品按市场价赔偿。
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16日***多次从原告处承租建筑器材,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2份租赁站发货单,发货单有***签字;在租赁过程中的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8月20日***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现还有钢管15879米、扣件23688个、木架板453块、轮扣7953.8米未退还。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租赁物产生租赁费776162.43元。剩余未退还租赁物日租金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3元/米/天、轮扣0.03元/米/天、木架板0.4元/块/天。未退还物品日租金为965.94元。
案涉租赁物使用工地为中国华冶科工河钢邯钢老区退城项目工程,该项目系第三人***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承包施工;在案涉租赁站发货单上签字的***系***雇佣的项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在合同协商时,***是以山东鸿华的名义与原告***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是基于甲方为山东鸿华才出租货物;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质证称这是原告与***之间的个人行为,被告某某公司不知道,***不是某某公司的人,公司也不认识***,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2)》,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为***出具了委托,委托***进行物资的领用、核对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抬头单位系开给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从抬头单位和授权内容该授权委托书并非为开具给原告的,对原告不具有效力;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委托期限的时间节点属于被告某某公司在邯钢项目的施工时间段内,印证了第三人***系项目负责人、具体事务办理人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称第三人***的授权委托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原告主张的案涉租赁合同为2022年2月20日签订,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该授权已经到期,授权内容与本案案涉工程也不是同一个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已向第三人***出租租赁物,第三人***应当支付2023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776162.43元,并支付利息。现剩余的租赁物钢管15879米、扣件23688米、木架板453块、轮扣7953.8米应予以退还,在未退还之前应按日租金965.94元支付租赁费。
第三人***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该项目,其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收货人***也是第三人***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被告某某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及权利义务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776162.43元及利息(利息以776162.4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15879米、扣件23688个、木架板453块、轮扣7953.8米;第三人***在上述物品未退还之前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日租金965.94元支付租赁费;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2元,由第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应否支付案涉租赁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佳旭租赁站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上仅有***签字并未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租赁站发货单》上领货单位负责人处亦仅有***签字,上诉人称该《物资租赁合同》系某某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应属无效,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佳旭租赁站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另,***经本院催缴二审诉讼费后在指定时间内仍未予缴纳,故本院对于***上诉部分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2元,由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