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普某甲、普某乙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1392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杨某,女,1990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男,2004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宿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4日、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218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218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费12,218元;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218元;5.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6.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讨要劳务费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以上合计63,87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至4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袁某,在袁某承包的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位于102团的光伏发电项目中从事光伏安装工作。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光伏安装工作。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剩余劳务费53,872元未付。被告袁某于202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袁某,依法应对分包方即被告袁某的用工行为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讨要劳务费,多次往返于住所与项目所在地之间,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至4月间,原告***、***、杨某、***、***受雇于被告袁某,在袁某承包的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位于102团的光伏发电项目中从事光伏安装工作。原告按照袁某的要求完成了光伏安装工作。袁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未付。2024年5月9日,袁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程款12,218元,欠***工程款12,218元,欠***工程款12,218元,欠***工程款12,218元,欠***工程款50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简易劳动合同书》、袁某书写《欠条》的视频,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袁某承包的光伏发电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光伏安装工作,被告袁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其拖欠原告劳务费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劳务费等违约责任。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原告陈述其受袁某雇佣提供劳务,且袁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由袁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虽然原告称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书》,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是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务,故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劳务费53,872元,其中原告***12,218元、原告***12,218元、原告***12,218元、原告***12,218元、原告***5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讨要劳务费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218元;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218元; 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费12,218元; 四、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218元; 五、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8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袁某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原告***、***、杨某、***、***负担20元,被告袁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