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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4)皖0706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二审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张某某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张某某务工期间,进场培训是由某某公司统一安排,日常考勤由***代为对接。一审查明并由庭审笔录记载,张某某的劳动报酬是由某某公司支付的,由***转交。张某某和某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张某某从事的岗位为焊工,属于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中的施工专业作业。张某某的出入证工作牌中明确记载其所属单位名称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务工期间,某某公司以雇主身份为其购买雇主责任险,保单中明确记载某某公司的雇主身份、张某某身份信息等。2.张某某不仅和某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并接受某某公司管理及劳动报酬,张某某提供的劳动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人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因此用人单位向雇员发放的明确载明身份的工作证及类似物品等亦可用来佐证劳动关系真实性和有效性。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某某公司辩称,张某某与某某公司本身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场管理张某某是与分包负责人***直接对接,包括工作任务安排、福利待遇对接、工资对接,张某某都是与***直接对接,考勤也是由***负责。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服从***施工队安全管理规定,私自违章作业,造成意外受伤。在张某某进场前,已对其进行了安全专项培训,***是从***手中承接分包施工。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某某公司和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24年3月到某某公司承建的安徽晨光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功能性硅烷项目工地务工,岗位是焊工。张某某平常工作由***安排,其中工作考勤由***安排他人进行,劳务报酬也由***个人支付。某某公司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张某某买了雇主责任保险。2024年5月11日下午,张某某在作业中摔下管道,右胸部出现疼痛肿胀,当晚休息后未见好转且疼痛加剧。5月12日,某某公司陪同张某某至义安区东联卫生院进行身体检查,DR检查结果显示张某某右侧第7-9肋骨骨折,建议进一步CT检查。5月24日,张某某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东部院区进行CT检查,经诊断,张某某右侧第7-11肋骨骨折。5月26日张某某至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经诊断,右侧第12肋骨前肋透亮影,骨折线不除外。张某某至今未在某某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要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与某某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过商议、沟通。即,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张某某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其次,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而本案中,张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务工系事实,但其具体工作由***安排,平常考勤由***安排他人进行,劳务报酬亦由***个人支付,故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张某某经人介绍到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务工,自2024年3月至2024年5月为***提供劳务。期间***安排管理张某某的日常工作,并向张某某支付工资报酬。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张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与某某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事宜,如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关键内容进行过商议与沟通。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在日常工作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日常工作是由***安排,工作考勤由***安排他人负责,劳务报酬也是由***个人支付。这充分表明,在实际工作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缺乏劳动关系所必备的人身隶属性特征。所以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的诉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