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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2民初3179号 原告:***,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巷6号6栋1层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荣建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46868元(含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费30元每天、营养费30元每天、误工费260元每天、护理费100元每天、住宿费和交通费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标准按照202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住宿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1日,因原告受被告安排施工,为被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道××号“电建地产云立方”项目中提供劳务时意外摔伤,并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当日入院,于2021年7月9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1人,出院后1、2、3、6、9、12月门诊复查,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费用大概1.5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出院后复查了3次。 顺荣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务工过程的个人安全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对安全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原告在施工前接受了被告的三阶安全教育,并每天进行安全提醒,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其站立脚手架上的木板系自行向其他人处获得,其没有注意到该木板的安全性;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2、对原告住院18天,护理期90天予以认可,对相关费用有异议。医疗费,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7371.99元;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该2万元尚未发生,且存在不确定性,故不予认可,应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3500元,应当进行扣减;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按法律规定应按2021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7900元每年的标准),原告受伤前每天的工资是26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应与就医地点和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护理费,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此费用达8320元,应予以抵扣;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伤残等级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双方一致认可,2021年6月21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外墙清理瓷砖)过程中因站立的脚手架上所搭木板被踩断,从约1米高处跌落并摔伤左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16时入院,于2021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不稳,左小腿静脉曲张;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护理1人,3月内严禁患肢完全负重;2、出院后1、2、3、6、9、12月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如有不适,立即就诊;3、术后1年视复查情况取除内固定,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约1.5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支付,为37371.99元,此外被告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3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320元。 2022年3月11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就2022年3月3日原告委托的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双方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8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90天,误工期、护理期均为108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予以认可,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侵权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本案主要争议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有义务为劳动者作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提供生产所需的安全设施和条件、保证劳务环境安全;虽被告抗辩已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和提醒,但从伤害事实发生过程来看,显然与原告未提供安全生产设施(脚手架)具有直接关系,因此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抗辩与原告陈述从案外人处获得木板并放置于脚手架上,并因木板断裂导致受伤的事实相结合,可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对自己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该次受伤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除双方认可的住院医疗费37371.99元,其他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外,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医嘱明确“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1.5万元”,可视为原告今后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为减少当事人纠纷或诉累,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因此可以确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500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只主张住院18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营养费为36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伤残十级,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2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2888(41444×20×0.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身体伤害而致残,应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为108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存在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按照四川省建筑业202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003元【60843×(108÷365)】。6、交通费,因原告陈述其医疗期间,主要由被告进行接送,自己偶有打车,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108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间,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为10800。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7062.99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502356.69元。因被告前期已支付医疗费等49191.99元应予抵扣,被告还应赔偿101164.7元。对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1164.7元; 2、被告四川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84.5元,由原告***负担284.5元,被告四川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