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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四川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7民初3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特别授权),四川邱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四川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巷6号6栋1层7号。
法定代表人:梁春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林,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智,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项目部,住址: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金沙大道105号2栋1单元15层4号。
负责人:袁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智(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杨光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光友的起诉,本院即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光友的起诉。由于四川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通知四川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下简称顺荣公司)、四川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项目部(以下简称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被告***、被告顺荣公司及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11,980元(医疗费8,630.24元、残疾赔偿金79,9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12元、住院生活补助75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450元、食宿费510元、鉴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包工头,承包了宁南县白鹤滩移民安置区安置房堡坎修建工程,雇请原告做工,口头约定240元每天。2019年3月23日约18时,原告在做工时被碎石溅伤右眼,到巧家县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000多元。出院后右眼失明,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只是施工班组代班人,不是承包人。被答辩人是杨光友介绍到堡坎修建工程中做工受伤,不是答辩人请做工;工程是水电四局中标后由顺荣公司施工,顺荣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险;答辩人是受魏选明雇佣在挡墙工程中负责班组代班人;协议中明确***的伤由甲方魏选明负责处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借支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23,266.4元,被答辩人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答辩人。
被告顺荣公司和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与水电四局签订合同承建白鹤滩移民安置区安置房堡坎,袁福林是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负责人,李天佑、魏选明是施工负责人,***是与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劳务承揽人。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与***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单中对***补偿了15,000元,在付款协议中约定***在此之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找甲方即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不明确,***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与提供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2份,影像学报告、检验报告等复印件21页,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各1份;2.住院票据2份、门诊票据22份、旅客运输发票8份;3.证明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
被告顺荣公司、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证明》1份不认可,可按相关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右眼本身有陈旧性外伤,外伤型白内障。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一致。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右眼本身有陈旧性外伤、外伤性白内障,治疗陈旧性外伤和外伤性白内障的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其陈旧性外伤对原告评为八级伤残可能有影响,残疾赔偿应降级计算;2.门诊收费票据9份、交通费发票2份、定额发票6份。
原告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中门诊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顺荣公司、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无异议。
被告顺荣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提交证据结算单1份、付款协议1份,拟证明以下内容:1.甲方魏选明(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工地施工负责人之一)与乙方杨伟、***对白鹤滩新建安置营地乙方承揽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在此之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找甲方赔偿、补助;***工伤甲方负责协助处理。2.2019年12月17日,袁福林、李天佑、魏选明与***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补偿***15,000元。3.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是***的雇员,不是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招用的劳动者。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协议写明了原告是在白鹤滩做工时受伤。
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与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中出现的“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陈旧性眼外伤”的问题。
原告***于2019年3月23日受伤,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9年4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中载明,***于3月24日入院,门诊诊断“右眼眼球破裂伤”,入院诊断“右眼眼球穿通伤伴非磁性异物”,出院诊断“右眼眼球穿通伤伴非磁性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期间于3月24日行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前房成形术,3月27日行“右眼phaco+玻璃体切除+视网膜激光光凝术+气液交换+硅油填充术”。该院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中载明,***2019年9月12日入院,门诊诊断“右眼玻切术后硅油填充状态”,入院、出院诊断“1.右眼玻切术后硅油填充状态;2.右眼无晶体眼;3.右眼陈旧性眼外伤;4.双眼屈光不正。”
根据以上医院诊断可以看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是***第一次出院时的诊断,而***是因外伤入院,外伤致其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之间并不矛盾;“右眼陈旧性眼外伤”的诊断最先出现在第二次入院诊断中,即第一次出院五个多月后的2019年9月12日,因原告受伤是同年3月24日,对于第二次入院时的原告右眼伤,当然是“右眼陈旧性眼外伤”。故被告提出“陈旧性外伤、外伤性白内障”的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等级应降级计算等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原告住院期间有住院生活补助费,不应再算就餐费,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定额发票及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支出,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证明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与***之间是承揽关系;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与***之间的结算与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顺荣公司中标宁南县白鹤滩迁建集镇EPC项目后,在宁南县白鹤滩镇设立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项目部领取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是袁福林,李天佑、魏选明是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员工。
被告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将其承建的项目中浆砌挡墙、浆砌护坡等劳务分包给***,***组织民工施工。原告***是经案外人杨光友介绍到被告***处务工,***安排其从事浆砌石工作。原告***称其从事类似工作已十多年,一直在外务工。2019年3月23日下午,原告站在堡坎上浆砌石头,因有块石头放不下去,案外人赵国忠(音)在堡坎下看见,提出帮原告敲一下,原告便低头去看石头正不正,案外人赵国忠用小锤子敲石头,原告的眼睛被飞溅的碎石击伤。***称其未在现场,原告受伤过程是其他民工转告的。
原告受伤后***安排其子送伤者到宁南县白鹤滩镇和云南省巧家县医疗机构检查,因两地医院均不具备治疗条件,遂送至云南省昆明市治疗。
2019年3月24日5时25分,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门诊诊断:右眼眼球破裂伤;入院诊断:右眼眼球穿通伤伴非磁性异物。原告于3月24日在该院行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前房成形术,3月27日行右眼phaco+玻璃体切除+视网膜激光光凝术+气液交换+硅油填充术。2019年4月1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右眼眼球穿通伤伴非磁性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1.遵医嘱继续用药;2.注意卫生、休息,防止术眼感染;3.定期复查,不适及时随诊。
2019年9月12日12时,原告再次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门诊诊断:右眼玻切术后硅油填充状态。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一致:1.右眼玻切术后硅油填充状态;2.右眼无晶体眼;3.右眼陈旧性眼外伤;4.双眼屈光不正。期间于9月16日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晶体摘除+气液交换+硅油填充术。出院医嘱:1.加强局部点眼,注意手眼卫生,避免污物进眼;2.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
2019年9月到10月,原告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及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
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9年4月23日门诊支出760.64元(***提交票据);2019年4月1日结算住院费用15,436.44元;2019年6月20日门诊支出567.12元;2019年9月10日门诊支出409.5元;2019年9月17日结算住院费用7,193.89元;共2,4367.59元。
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2019年9月21日55元、10月10日81.02元、10月14日90.41元,共226.43元。
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出2019年9月24日226.37元。
以上共计24,820.39元。
原告认可被告***在其第一次住院时预交住院费8,000元,给付现金1,000元;第二次住院时转款9,000元。
2019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按伤残程度分级标准评残,后者即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与被告***口头约定,宁南县白鹤滩迁建集镇EPC项目的浆砌挡墙,由***组织人员施工,***与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之间按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劳务费用,故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
原告***系由被告***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与***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接受劳务者,***是提供劳务者。***与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1.***合理损失的认定;2.***损失的责任承担。
***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票据为24,820.39元;残疾赔偿金79,986元(13,331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712元;原告误工时间无医嘱和鉴定依据,本院计算其住院13天,另外考虑其复查、鉴定等误工10天,共计算23天为2,990元(23天×1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护理费1,950元(13天×150元);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8,498.39元。
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23,266.4元,除了原告认可的18,000元外,本院确认其提交票据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9年4月23日门诊费用760.64元,其余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损失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杨光林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作为雇主,应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条件,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和监督。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对原告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的相关证据,甚至在原告受伤时,无现场管理人员,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作为具有十余年工作经验的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砌石头本身对其不具有危险性,对危险的防范也应有较强的经验,在案外人提出帮其敲石头时,应能预见有碎石飞溅的危险,而原告不但未阻止案外人的帮忙,还低头看石头正不正,具有明显过错,对自身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既无相应资质又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荣公司宁南项目部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属于被告顺荣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被告顺荣公司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820.39元、残疾赔偿金7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12元、误工费2,9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8,498.39元,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71,099.03元(118,498.39元×6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760.64元,还应赔偿原告52,338.39元,计52,338元。被告顺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52,338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四川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四川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智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