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26民初1097号
原告: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机械装备园兴隆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435309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广州南沙(平远)产业转移工业园二期盘龙路8号综合办公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05370203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诉被告广东南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的工程款1929976.6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其中,以1487993.1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41983.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5日止合计为16456.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生产车间、仓库、实验室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生产车间、仓库、实验室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平远县大柘镇广州南沙(平远)产业转移工业园二期盘龙路,合同总价款为2479988.5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施工合同结算总价为2195852.22元(结算总价3315852.22元-空调系统500000元-机器冷冻设备620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除总价3%的质保金之外,其余97%的工程款均为到期应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0000元,仍拖欠到期应付工程款1929976.65元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南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梅州市长岃药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南领公司的子公司。2021年,被告南领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申菱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就“梅州市长岃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仓库、实验室工程”签订了《广东南领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仓库、实验室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广东南领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仓库、实验室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平远县大柘镇广州南沙(平远)产业转移工业园二期盘龙路。3.工程内容:项目包括净化装修工程包括生产车间、仓库和实验室装修部分、空调部分、电气部分、给排水管道部分等。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所包含的内容。第三条、合同工期。1.工期为90个日历天。2.因客观原因影响必须停工的,以双方协商并作现场签证顺延工期。第四条、工程造价。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79988.59元,提供9%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小写:¥2479988.59元,大写:贰佰肆拾柒万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分。…第六条、工程验收标准和保修期。1.工程完工后按施工蓝图及工程量清单、工程变更文件等内容的要求进行验收。…4.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八条、工程款支付。1.甲方将工程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前向甲方提供有效的税率为9%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有效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与发票额一致的工程款。3.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计算方式如下:a、按工程量达50%,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743996.58元,大写:柒拾肆万叁仟玖佰玖拾***角捌分;b、按工程量达70%,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743996.58元,大写:柒拾肆万叁仟玖佰玖拾***角捌分;c、按工程量达100%,业主工程验收合同,审核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7%,即917595.78元,大写:玖拾壹万柒仟***拾***角捌分;d、剩余3%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即74399.65元,大写:柒万肆仟叁佰玖拾玖元陆角伍分。4.本工程保修期限按保修期一年执行,保修期自竣工后双方验收证明书签订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而造成返修,其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提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决。第十一条、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后失效。
2021年7月15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实际施工时间120天。2021年11月22日,被告南领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2年3月22日,原告申菱公司填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南领公司于2022年4月1日**确认。
2022年5月25日,原、被告在《项目结算单》上**,该项目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广东南领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仓库、实验室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结算造价,3315852.22,大写叁佰叁拾壹万伍仟捌佰伍拾贰元贰角贰分,小写3315852.22元。本结算造价为本工程最终竣工结算结果。结算造价明细见附表《项目结算书》。
2022年6月21日,原告申菱公司开具二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487993.16元,2022年6月28日由被告南领公司**及该公司员工签字签收。2022年9月22日原告申菱公司再次开具一张发票金额为707859.06元并通过EMS专递发送,该件于2022年9月29由被告南领公司员工签收。被告南领公司收上述三张发票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款项。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2年5月25日《项目结算单》中载明的第1项空调系统、第2项饮片制药机器冷冻设备为买卖合同价格,分别为50万、62万,该款项已经支付;另有增加施工项目及未施工的合同项目,故结算价格与原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信息材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结算单及项目结算书、发票复印件及发票签收单、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申菱公司与被告南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申菱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已方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结算,被告南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南领公司尚欠原告申菱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1929976.65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南领公司签收原告申菱公司的发票后未提出异议,亦一直未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申菱公司请求被告南领公司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1929976.65元,理由充足,应予支持。
原告申菱公司请求被告南领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及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约定,结合被告南领公司签收发票时间,本院支持原告申菱公司可获得如下利息:1.以到期应付工程款1487993.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以到期应付工程款441983.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暂计至2022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合计共15148.44元。
被告南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并由其自行承担因放弃抗辩和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南领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1929976.65元及至2022年10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5148.44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到期应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南领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17.9元,减半收取1115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南领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11158.9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南领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用11158.9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琳
书记员 谢 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