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浙江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15094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已撤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1045.6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的关于8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4年8月27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东钱湖某河道改造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合同约定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886164.35元;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选用按周期付款,承包人每月10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在办理每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按确认产值的80%支付;本工程通过发包人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分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按已核实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至该合同价款的85%,且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100%合同额等额的全额发票......;等等。2025年1月9日,宁波市鄞州区水利局出具《涉河涉堤验收回执单》,同意东部新城某河坎通过涉河涉堤验收。202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5%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涉河涉堤验收回执单》、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现已通过政府验收,原告寄送催款函后被告未予回复,庭审中及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亦未说明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内容,被告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开票部分,原告明确在被告支付款项后可即刻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85%工程款69104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可主张自起诉日即202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91045.60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71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