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民终3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星城一区01-2幢(15-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7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上诉人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内0207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上诉人无需支付工程款;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履约函》倒数第三行明确载明“包头河西项目剩余款项最终支付日期为各项目华电科工最终结算书完成,甲方收到支付款后7天内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现华电科工至今未形成最终结算书,也未付款,故上诉人未到付款时间,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载明“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以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审定价格为准”,现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形成最终结算书,审定价格尚不确定。《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此报审工程内容,不作为***与***的结算依据,只作为***、***递交给华电的结算申请,中国华电科工集团审核后的结果作为***和***双方结算依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3382020.43元,仅是作为***、***递交给华电的结算申请,不作为***和***双方结算依据,且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不认可将***自行制作的结算作为结算依据。然而在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结算、双方工程款未确定、工程款未到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判决上诉人需要支付工程款。二、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临近开庭前,法官打电话至本人处,通知因***从南京至包头机场被拦截,无法前往法庭开庭,故开庭改为线上开庭,但是在到开庭时间时却直接现场开庭,未通过线上形式开庭,不存在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总价3382024.43元,结算资料已经提交***,***不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合法送达传票,不存在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案涉工程没有完成审计,一审直接按照***送审价认定,且***也未申请鉴定,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同(2020)内0207民初1843号的判决结果,但对于判决中“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表述不认可。华电科工因受北京疫情管控影响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且在开庭前与承办法官沟通,承办法官表示华电科工可以书面答辩(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因此,判决中的“拒不到庭”表述有误。华电科工不同意二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华电科工与***、***以及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支付义务。一、华电科工与二上诉人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存疑,二上诉人与***的法律关系华电科工无从考证,对于上述法律关系的认定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确认与肯定。***以及上诉人要求华电科工支付任何款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1、2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项目目前华电科工与中国能源三正处于结算阶段。华电科工积极推进工程结算工作,而中国能源三对华电科工积极催促结算的要求未置可否。截止日前,华电科工己付款2561.4万元,已收发票2534万元,华电科工已付款额远超中国能源三的开票金额,华电科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等任何违约行为。答辩人确认《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1、2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由于我公司人员变动,尚无法确认具体竣工验收证书收到时间,现已告知当时负责的人员予以查询,尚无反馈结果,待我方核实清楚再向法院说明。此外,我公司现办理该项目的结算人员多次催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来我司办理结算,但对方一直未置可否(见附件传真)。我方与中国能源三尚未结算,并非我方原因造成。我方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对于***、***与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我方无异议。***与***之间有关于结算的合同约定,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08202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82020.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5)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履约函》,被告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后双方陆续签订《工程确认单》、《补充协议》。2、被告***系被告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一股东。3、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建设了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1、2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中1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中的电气、热工工程(含电气热工漏项、签证及增补等)和2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中灯具采购项目,工程总价3382020.43元。被告***、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30万元,目前尚欠3082020.43元。4、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1、2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施工方为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发包方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结算初审。 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建设工程,原告虽为实际施工人,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挂靠行为,也无法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主张所被拖欠的工程款或相关权利,只能依据其与被告***、被告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向该二被告主张其工程款。同时遵循合同相对性,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多年,被告***、被告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应滥用民事权利,其向合同外第三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不应成为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和条件,而被告***、被告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对债务的抗辩主张可另行通过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2020.43元及逾期利息(以3082020.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85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合同无效。但是被上诉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2019年5月18日,***、***签订《工程确认单》,载明“5,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1#2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中1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中电气、热工工程(含电气热工漏项、签证及增补等)和2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中灯具采购(***同意在原合同灯具价格基础上补贴灯具壹拾万元)及安装全部由***单独完成并竣工验收,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以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审定价格为准”。即双方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以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审定价格为准。且***与***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此报审工程内容,不作为***与***的结算依据,只作为***、***递交给华电的结算申请。”故***与***之间的报审价3382020.43元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延审计的情形,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审计工作正在进行,最终审定价格尚未确定。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仍应以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审定价格为准。待审定价格作出后,双方可再行解决。上诉人***、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案涉工程的合同分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推动案涉工程审计工作,以尽快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上诉人***、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7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5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7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