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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某工程队;浙江某有限公司;钟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683民初2271号 原告:嵊州市某工程队,住所地嵊州市。 经营者:***,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男,1981年11月12日,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嵊州市某工程队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钟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嵊州市某工程队于202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嵊州市某工程队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2元,依法减半收取1151元,由原告嵊州市某工程队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