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24民初3718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浙江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以被告刘某某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