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发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学府街555号(42委)。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因与上诉人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下称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22)桂1028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1日到庭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与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签署的关于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相关工程结算文件(即结算确认签署表、竣工结算书);2、依法判令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向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271574.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71574.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赔偿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43231.00元;4、依法判令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在工程价款3271574.72范围内对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请撤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关于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确认签署表、竣工结算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除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关于案涉项目的灌浆工程(不包含本案施工合同范围)的施工合同外,案涉工程的先由***施工队施工一部分,剩余部分由***施工队施工,因此,案涉工程总的工程量分为两个部分,即***施工队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施工队施工的工程量。(二)、众益造价咨询公司以***施工的工程量18884018元以及***施工的工程量17379628元为基础要求上诉人在结算确认签署表、竣工结算书中**确认案涉总工程量为36263646元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关于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确认签署表、竣工结算书,且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期限。二、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且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同时一审法院以存在重大误解签署的结算确认签署表、竣工结算书作为确定总工程量以及计算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应当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43231元。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者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甲马河公司所欠工程款认定事实正确,但对利息支付起始时间计算错误。2、对本涉案工程总造价已经双方**签字认可,无其他双方签字认可的变更或增加工程量单据已否定,根据法律规定这个工程造价应予以认定。3、不能以第三人***与***的工程造价来推翻双方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工程计算时***没有参与,***工程造价结算时称影波也没有参与,他们俩所做的工程都应是在本涉案工程总造价之内,至于是***做的工程量包含在***工程量之内还是***工程量包含在***工程内,这个应当由他们双方自己结算,因为在***退出之前没有做任何工程量核算与***进行对接,所以不能以***工程造价和***的工程造价相加以后去否定双方已经签字认可的总工程造价。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没有理由应当予以驳回。
*****称,没有意见,只是对我所做的工程予以确定,其他由法院裁决。
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约(40万元),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结算书》签署之日起即2022年1月8日竣工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认定事实错误即交付时间是2016年6月1日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工程交付时间是被上诉人所称的2016年6月1日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判决书第9页第二行后部记载。2021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故上诉人认为,2016年6月1日并非交付时间,应付款时间不应当以2016年6月1日起起算。理由如下:1.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的确认,必须以确认承包方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为基本前提条件,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移交时间不能算是交付时间,也并非是发包方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建筑工程只有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为2021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刚刚完成竣工验收,但又确认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该交付时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6月1日“交付”事实为非法行为,该行为只能由事后的竣工验收后的行为治愈,故确定交付之日的日期应当为2021年11月11日,而非2016年6月1日。2.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的确认应当以结算为准,再未确定应付金额前的交付时间并非认定为支付的时间。退一步而言,诚如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记载,应付款时间是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虽然2016年6月1日是应付款项的时间,但不能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实为因应付款项并未确认而无法支付,只能由2022年1月8日结算确认后才能支付。故在2016年6月1日设定为支付利息的时间起点对上诉人不公,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结算书》签署之日起即2022年1月8日竣工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答辩称,利息起算点问题,是在本案交付工程起算点计算利息,我们认为一审认定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从乐业县***水利公司在庭审提交的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里面已经明确**案涉工程是在2014年11月至今由乐业县***水利公司运营管理,而且在运营过程中未发现所施工工程任何质量问题,所以在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利息起算点标准进行确认下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应当以工程交付之日起起算利息。而且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1月1日这个时间远远迟于实际交付的2014月11月。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马河的上诉请求。
*****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签署的关于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相关工程结算文件(即结算确认签署表、竣工结算书);二、依法判令被告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向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271575.38元及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利息1007913.3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271575.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依法判令被告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43231.00元,上述各项合计4422719.68元。四、依法判令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在工程价款3271575.38元范围内对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被告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双方对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35点约定:………各有关人员签字的最终竣工结算报告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以审计报告的工程内容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
2012年7月25日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将涉案未完成的百合水电站工程转包给***和**。
2012年7月29日,原告黑龙江水利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授权案外人***与被告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就***施工部分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队的工程量计量及单价、材料二次运输相关单价以及人工、电费、材料补差等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3年12月4日,***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并退出案涉工程项目。之后,***自行组织工人、材料、机械设备等对剩余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1日全部移交被告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使用。从2009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35558843.28元,其中包含案外人***的工程款617500元。2021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
2022年1月8日,经被告委托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桂众造价[2021]0317号《关于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编制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36263646元,附《结算确认签署表》及《竣工结算书》,原、被告及编制公司均在《结算确认签署表》及《竣工结算书》中**予以确认。另,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对案外人***施工部分工程量单独进行造价认定,认定***施工部分结算总价为17379628元。
另查明,2021年8月10日,乐业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8民初1307号案中,案外人***作为原告将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列为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完成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及新增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正德造价报字{2022}215号《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涉案项目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1932.89万元(包括节点奖励费用47万元)。2022年8月20日,乐业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028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423820元及利息;二、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节点奖励费用3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应得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后撤诉,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发电有限公司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再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百合水电站发电隧洞灌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将百合水电站发电隧洞灌浆工程发包给***,该工程不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后***于2023年3月1日将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列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返还其质量保证金32500元及逾期利息,***在诉状中**“施工过程中,被告乐业县
甲马河水利公司通过总承包公司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617500元,其中2013年12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0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支付217500元”,后经一审法院调解***与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限时返还***质量保证金325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2023)桂1028民初373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案原告认为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过程中,未按实际造价进行审核,故意隐瞒涉案工程价款的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基于对***施工工程总价款的错误认识,最终在《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将***实际工程总价款1932.89万元只确认为17379628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2年10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第一,原告主张撤销结算确认签署表、竣工结算书的问题;第二,原告应获工程款数额及原告损失认定;第三,利息问题;第四,优先受偿权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撤销结算确认签署表、竣工结算书的问题。现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36263646元。原告认为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过程中,未按实际造价进行审核,故意隐瞒涉案工程价款的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基于对***施工工程总价款的错误认识,最终在《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将***实际工程总价款1932.89万元只确认为17379628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一审法院(2021)桂1028民初1307号案中虽经鉴定确认***施工涉案项目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部分造价为1932.89万元(包括节点奖励费用47万元),但并不能据此推翻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36263646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撤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关于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确认签署表、竣工结算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诉称相关工程造价问题,并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施工部分的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进行造价申请鉴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相悖也与其自行确认的结算确认签署表、竣工结算书不符,一审法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相关主张也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应获工程款数额及原告损失认定。本案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263646元,被告已向原告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35558843.28元,其中包含案外人***的工程款617500元,因***施工工程范围并不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且***自认被告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通过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617500元,故该部分应予以扣除,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尚欠工程款为36263646元-(35558843.28元-617500元)=1322302.72元,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4323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对原告请求应得到工程款利息计算如下:1、以尚欠工程款1322302.7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原告请求计算开始的时间)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乐业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8民初1307号案中已判决被告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应得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21)桂1028民初1307号案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对该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优先受偿权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该权利已消灭,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发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2302.72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322302.7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182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55元,由被告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952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2、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请求改判工程款利息给付时间从2022年1月8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与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
争议焦点一,关于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请求撤销签署的关于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确认签署表、竣工结算书的问题。经查明,一审法院审理(2021)桂1028民初1307号案中,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与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均参与该案诉讼及鉴定程序,但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及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已经委托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造价鉴定并在2022年1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确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36263646元,认定***施工部分结算总价为17379628元,且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及鉴定机构均在《结算确认签署表》及《竣工结算书》中**予以确认的情况。在(2021)桂1028民初1307号案中,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经鉴定确认***施工涉案项目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部分造价为1932.89万元(包括节点奖励费用47万元)。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根据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主张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过程中,未按实际造价进行审核,故意隐瞒涉案工程价款的真实情况,致使其对***施工工程总价款的错误认识,故要求撤销涉案结算确认签署表、竣工结算书。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以另案的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来否定本案的鉴定结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鉴定存在程序问题或者其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且未举证其签认结算确认签署表、竣工结算书存在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受到胁迫的情形,故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请求撤销签署的关于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确认签署表、竣工结算书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涉案欠付工程款的确认问题。根据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与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报告的工程内容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双方均在《结算确认签署表》及《竣工结算书》中**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36263646元,***施工部分结算总价为17379628元,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施工涉案项目广西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部分造价为1932.89万元的结果,据此确定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3271575.38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要求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赔偿其因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导致***起诉造成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43231元的问题,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要求对乐业县百合水电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至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经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完成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8日。工程交付后,长达6年才完成竣工验收,但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从2016年6月1日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公司要求从2022年1月8日完成结算时间开始计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3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乐业县甲马河水利发电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