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182民初147号
原告:张艳波,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大连池市翰林学府A区。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学府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峰。
原告张艳波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张艳波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艳波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艳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张艳波负担。
审判员 高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