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黑27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铁路北小区6号楼2单元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怡苑小区3号楼7单元203室。
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25)黑2722民初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25)黑2722民初3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裁定中记载原告出示的合同有所体现交付地为马伦村,而事实上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所以认定塔河县为合同履行地属于事实依据不足。另外,***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依据***的住所地作为受理案件的管辖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明确规定合同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所以,上诉人请求将案件移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块石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马伦村北侧大坝,且已实际履行,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马伦村位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属塔河县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哈尔滨阿城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塔河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塔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