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何某、刘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3民初1470号 原告:何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告:刘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告:甘肃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甘肃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原告何某于202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4.47元,予以退还原告何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