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3民初1470号
原告:何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告:刘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告:甘肃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甘肃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原告何某于202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4.47元,予以退还原告何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