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某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某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24)吉038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甘肃某水电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甘肃某水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忽视关键证据。《工程结算单》是***完成案涉工程后,经嵇某、马某、温某(现场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其内容清楚反映甘肃某水电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结算数额为205000元,并约定“常州天合支付甘肃某水电公司工程款剩余审核金额,全款后,全部付清-温某”。一审未采信该证据不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审理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工程款纠纷,不能以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而认定实际施工人没有工程款请求权。(2024)吉0382民初120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反映出***完成施工的工程项目就是在2017年7月7日前,一审依据《劳务协议书》认定开工、竣工日期以及甘肃某水电公司已向甘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不当。根据(2023)甘01民终8635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甘肃某水电公司在向甘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出现超付情况,即在工程未如期交付的情况下,已经向甘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导致后期工程消缺补救过程中,虽然温某已经代表甘肃某水电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但仍将该款项扣留不予结算的根本原因。但是,***所实际施工的工程,是在甘肃某水电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时的消缺补救工作内容,造成***与甘肃某水电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是因甘肃某水电公司违法转包、管理混乱、违法分包等行为造成。甘肃某水电公司应对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承担责任。
甘肃某水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甘肃某水电公司向***给付欠付工程款2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甘肃某水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甘肃某水电公司与案外人双辽天合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双辽一期20MW光伏电站光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双辽天合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将吉林双辽一期20MWp光伏电站项目发包给甘肃某水电公司。2015年11月10日,甘肃某水电公司的分公司甘肃省某水电工程局永泰公司与甘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甘肃省某水电工程局永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甘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施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2019年12月6日,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确认价为36926096元,该款甘肃某水电公司已向甘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完毕。2017年2月23日,嵇某与***签订天合双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MW施工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嵇某把工程按每兆瓦75000元发包给***。2015年11月,甘肃省某水电工程局变更名称为甘肃省某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从嵇某处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天合双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MW施工项目”,而从***提交的甘肃省某水电工程局与嵇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的内容来看,嵇某与甘肃省某水电工程局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双辽鹿场50兆瓦光伏电站工程”。上述两工程名称并不一致,且***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嵇某在甘肃省某水电工程局承包项目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甘肃省某水电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嵇某。综上,***与甘肃某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要求甘肃某水电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提交其与案外人温某、王某对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温某、王某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对话内容可以体现***向甘肃某水电公司索要工程款过程。对话中,甘肃某水电公司对其未与***结算的事实表示认可。温某表示为解决***工程款问题,甘肃某水电公司没有与嵇某结清工程款,扣下本应该通过嵇某向***给付的23万工程款。可进一步说明***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具有真实性。甘肃某水电公司质证意见:***一审可以提供而未提供,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录音内容无法体现***与甘肃某水电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与甘肃某水电公司之间基于无效施工合同而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待证事实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录音中与***对话的相对人身份不能核实,且对话内容不能体现甘肃某水电公司与***之间存在直接发包、承包关系,故该录音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适用于存在直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根据该规定请求甘肃某水电公司给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对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交的《天合双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MW施工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案外人嵇某,非甘肃某水电公司,***主张嵇某系甘肃某水电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嵇某的行为代表甘肃某水电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上述合同对甘肃某水电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虽有甘肃某水电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温某在底部标准工程结款条件并签字,但标注及签字位于嵇某及案外人马某签字之后,而***与嵇某之间已签订合同,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温某的签字行为系代表甘肃某水电公司与***进行直接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甘肃某水电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付正向激励。对于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