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2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韵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某某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男,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某某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省某某公司)、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5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省某某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125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某某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1、涉案泽普县喀拉哈提防洪工程一标、上央阿格来克防洪工程三标项目工程的中标人为被上诉人公司,经被上诉人公司与建设单位莎车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后由被上诉人公司进行施工。上诉人所供应的材料均是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也是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因未设立公司及个体工商户,因被上诉人公司需要上诉人开具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无法开具,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货物系借用案外人公司资质向被上诉人公司供应货物,由案外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公司也曾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将货款给付给案外人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第三人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公司也未进行过否认,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依法就上诉人的材料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针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当考虑几个方面,分别是:(1)是否对工程项目由实际投入(包括雇佣劳务、材料采购、设备租赁、资金投入、工程款收取和支付等)(2)工程规模,即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内容是否为建设工程中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需要举证证实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内容,达到单项工程规模以上。(3)责任义务,即实际施工人一般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其又称未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授权委托施工,支付货款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由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并不了解实际施工人的具体含义,庭审中的自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属于表达错误,且根据庭审情况,被上诉人公司因缺席未参加庭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及一审第三人均未在庭审中出示任何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李某某的错误表述即认定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未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就免除了被上诉人公司的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十条之规定,而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存在瑕疵,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综合一审庭审情况及一审人民法院查清的部分事实,上诉人已将材料货物供应涉案工程项目,根据建设工程材料货物买卖交易习惯,施工单位对于材料供应商均是要求其开具材料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上诉人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其当然性的也不具备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但目前买卖合同的事实法律行为已经发生,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其自身的交付义务,一审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十条之规定时,并未完全充分考虑到该条规定的“交易习惯”,属于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对于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纠错。
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向买受人李某某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第一条第一项认为我公司与第三人其主张未进行否认,违背了客观事实,在一审中我公司明确不认可上诉人的任何主张,第三人张某也表达了其雇主是李某某的意思。第二项中上诉人认为李某某不了解实际施工人的具体含义,也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责任和实际施工人的含义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并没有将材料货物供应给案涉项目,而是供应给了李某某,我公司与上诉人并不认识,不可能存在买卖合同,也不可能适用上诉人所谓的交易习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省某某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支付货款555,250元;2.判令甘肃省某某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支付逾期支付利息34,799.52元(利息以555,250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算,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2023年12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23年12月21日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止以555,25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以上合计590,049.52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以及其他费用由甘肃省某某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李某某承建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中标的2015年泽普县喀拉哈提防洪工程一标、2017年上央阿格来克防洪工程三标项目,向张某某采购宾格笼、闭空板、绑丝等材料,张某为李某某雇佣工作人员,在工地签收材料。2022年8月25日李某某与张某某就多个工程所用材料进行对账,并形成总的《对账单》,2022年9月1日经张某某与李某某再次对账,确认欠张某某2015年泽普县喀拉哈提防洪工程一标、2017年上央阿格来克防洪工程三标项目格宾笼款555,250元,并备注公司名称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另查明,2015年泽普县喀拉哈提防洪工程一标、2017年上央阿格来克防洪工程三标系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李某某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李某某给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缴纳管理费,承建2015年泽普县喀拉哈提防洪工程一标、2017年上央阿格来克防洪工程三标项目,剩余利润或亏损由其享受或承担;张某某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3,470.25元、保全保险费1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某某主张货款的付款主体的问题。张某某主张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系李某某挂靠的施工单位,案涉货款系用于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故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应对李某某确认的本案货款债务向张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张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李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并无关于案涉货款连带责任的约定;其次,从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来看,张某某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亦无相关口头协议,从买卖合同的履行来看,《对账单》《欠条》并未经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确认,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再次,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但挂靠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被挂靠人应就挂靠人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某某在无充分证据情况下仅依据挂靠关系,即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让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022年8月25日李某某与张某某就多个工程所用材料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系李某某个人行为;最后,综合买卖合同订立、履行相关情况,本案亦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故对张某某要求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根据挂靠关系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与李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供货事实已实际发生,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无效情形,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从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对账单》《欠条》内容来看,李某某对欠付张某某货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现李某某未在结算后履行给付张某某货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向张某某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张某某请求李某某支付货款555,2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货款逾期支付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张某某主张的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34,799.52元及自2023年12月21日至还清全部货款止,以555,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李某某辩称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所以不存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李某某在2022年9月1日结算后未支付张某某货款,构成违约,利息是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只要存在资金占用即存在利息损失,因此给张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支付。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内容和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确定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未付货款本金555,250元为基数,以2022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30%计算,即4.745%,从结算形成《欠条》次日即2022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的利息,故2022年9月2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为【555,250元×(4.745%÷365日)×474日】=34,214.51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3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利息,以555,250元为基数,按2022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4.745%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保全申请费和保全保险费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纠纷系因李某某违约而产生,张某某为此交纳了3,470.25元申请费,这属于李某某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主张李某某赔偿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费3,470.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支出保全保险费1180元并非必要支出,该费用由张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货款555,250元;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截止2023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34,214.51及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利息,以555,250元为基数,按2022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4.745%计算;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25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承担4.81元,李某某承担4,845.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张某某支付货款。首先,针对案涉买卖合同张某某提交的《欠条》、《对账单》均系张某某与李某某双方之间确认的证据材料,欠条虽然注明公司名称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但并无公司盖章确认。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收款收据》系第三人张某出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是李某某雇佣的技术人员而非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由以上两点来看,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始终发生在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对此问题,张某某上诉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足以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与李某某存在挂靠关系,请求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依据挂靠关系,即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本案的证据材料均系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和确认的,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李某某本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甘肃省水利水电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判决李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50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