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4937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男。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936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根据鉴定报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变更为:332507.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在被告承包的甘南州引洮济合供水工程土建一标工地上务工期间,因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后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医院给予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65000元。2021年1月4日,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术后15月左髋部疼痛5月”前往陕西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并于2021年1月6日行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人工全髋关节关节置换术十内固定取出术十关节清理术住院治疗12天原告本次住院共支付医疗第1页共1费66593.49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二次治疗费未果遂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协议书>该案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21)甘0102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与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被告不服并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与甘肃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按照工伤赔偿项目对其予以赔偿。结合***与甘肃某某公司之间实际法律关系核算赔偿项目及数额以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实际甘肃某某公司应赔付的费用显失公平”遂做出(2022)甘01民终1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第一次治疗后伤愈出院,至第二次住院,间隔长达1年,无法证明第二次住院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根据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有长期大量饮酒史,住院系原告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没有合理的计算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兰州医院病例、门诊收费票据4份、同济大药房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陕西安康医院病例各一份、安康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1、5843号判决书、183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安康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0张、交通费发票30张、残疾辅助费发票2张、证明3份、收据及票据8份、住宿费发票5份、甘肃普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供了甘肃普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在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甘南州引洮济合供水工程土建一标工地上务工期间,因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后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医院给予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65000元。2021年1月4日,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术后15月左髋部疼痛5月”前往陕西省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并于2021年1月6日行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人工全髋关节关节置换术十内固定取出术十关节清理术。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66593.49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二次治疗费未果。原告***遂将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协议书》。该案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21)甘0102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与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被告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与甘肃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按照工伤赔偿项目对其予以赔偿。结合***与甘肃某某公司之间实际法律关系核算赔偿项目及数额以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实际甘肃某某公司应赔付的费用显失公平”遂做出(2022)甘01民终1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另査,2023年5月29日本院委托甘肃普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2023年5月29日,经甘肃普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73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三)原告***的后续诊疗项目包括:检查费、药费、康复治疗费等。 再査,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诉讼前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而原告***在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甘南州引洮济合供水工程土建一标工地上务工,故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施工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393.39元的请求,因原告有陕西省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且医疗费实际缴纳67092.29,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400.2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不符,本院根据实际,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216440元的请求,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730日,原告无误工证明,按建筑业年人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99798元(49899元÷365天×730天)。护理费3691元的请求,原告护理费评定为180日、原告无护理费证明,按建筑业年人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4608(49899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的请求(100元×27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评定为180日,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44748元的请求,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鉴定费49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14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日用生活费4024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无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再行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092.29,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798元,护理费2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47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900元。各项总计:353482.29元。除去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65000元,由被告再赔偿原告288482.29元。 二、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 任公司承担。(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8元,由原告***负担1878元,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