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22民初394号
原告:滨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负责人:***,经理。
原告滨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利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被告甘肃水利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工程款6521772.55元及利息暂计229095.38元(以6521772.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24年1月10日的利息22909538元;以6521772.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税费199823.81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二被告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313211.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工程5557818.23元及利息暂计474382.95元(以5557818.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3日至2024年4月23日的利息474382.95元;并以5557818.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税费199823.81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二被告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313211.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滨州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水利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Q****01D《劳务扩大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从路基整理至沥青油面铺装完成等所有内容,工程造价为145元/平方米,此价格为合税价,其中55%含13个点增值税,45%含3个点的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工程完成后经双方对账工程总造价为11530892.5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521772.55元。且原告已开具8600000元的13%的增值税发票,总价款的55%为6341990.9元,其中2258009.1元多开具10%的发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99823.81元税费。另因二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供应商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至高青法院,最终原告向对方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高达313211.6元,该损失是因二被告迟延付款导致的,应由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本案立案后因造价鉴定,最终审计价值发生变化,故变更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建,原告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干了一部分。我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当地需要成立分公司实施项目,因此我方成立了某某公司,具体负责案涉项目。但是,1.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在干活过程中,工程款已经随时付清,原告主张的税费是其自行多缴纳的,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因与他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产生违约金是其自身经营风险,与我公司无关;3.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水利某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1年3月,被告甘肃水利某某公司(高青县某某综合治理工程施7标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滨州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扩大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实际施工高青县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七标段道路工程,具体内容有:工程名称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地点高青县;工程范围包括图纸范围、路与桥搭接处、上提坡道、设计变更、业主要求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从路基整理至沥青油面铺装完成等所有内容),合同、清单、图纸施工范围内所有内容、安全、质量、工期等,为完成该内容所发生的一切准备工作及准备工作所发生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工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工程造价:路145元/㎡(路基整理至沥青油面铺装完成)(此价格为包工、包料含税价,其中55%含13个点增值税,45%含3个点增值税),工程量据实结算;支付方式:路基完成拨付工程款40万元,灰土完成拨付工程款60万元,水稳完成一半,付工程款100万元,水稳工程完成,付工程款150万元,沥青油面完成一半,付工程款200万元,沥青完成验收合格付工程款300万元,保证金、拨款比例甲方同业主所签合同同比例付款。甲乙双方均在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二、合同验收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2月23日,高青县河道维护中心组织召开高青县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施工7标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会议,由高青县河道维护中心、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等单位的专家或代表组成了工程验收工作组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该工作组同意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及合同验收,并分别出具涉案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该两份验收鉴定书均认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2月29日开工,于2021年6月30日完工。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运营管理单位均在鉴定书上盖章确认,验收组成员均在鉴定书上签字确认。
三、鉴定情况
原告提交***、***等人签名的对账单两份,主张签名人员***等系被告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经核算,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530892.5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签名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2024年3月14日,因被告对涉案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滨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7标段”项目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24年4月18日,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2024]工程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7标段”项目施工工程造价11516938.23元。
原告滨州某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6200.00元。
四、已付款情况
1、原告滨州某某公司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959120.00元,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559120.00元。差额为60万元。最后一笔付款为2023年6月28日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给原告50万元。
2、原被告主张付款差额60万元,系2021年11月5日、11月11日案外人***转账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20万元、10万元(该两笔转款备注道旭工程款、道旭施工)以及2022年6月22日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30万。
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系代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
五、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提交其向案外人支付7标机械费、7标石材等款项的支付记录,以证实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滨州某某公司施工。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与收款单位的关联性,也不能证实支付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排除款项用于其他用途的情况。
六、开具发票情况
1、原告滨州某某公司已按照13%的税点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开具860万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2、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昵称“***工程***”,微信号***28)与涉案工程工作人员***(昵称“劳动者”,微信号***31)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二人对涉案合同、款项支付、开票等工程事项进行沟通,其中***发送给***的案外人***于2021年3月11日、3月25日、4月4日代付给原告工程款40万元、60万元、50万元的转款截图与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记录相对应;***发送的收到工程款100万元的收到条与被告提交的付款100万元的金额一致。
2021年4月15日,***问260万元税票的开具内容,***回复***其手机通讯录备注***会计(手机号)的截图,后***通过微信与***(昵称***,微信号***93)沟通税票开具事宜,其中2021年7月12日***回复“先都开成13个税点专票可以吗?合同上有45%是开3个点,你另外跟我领导再谈,补给你”,***回复“问一下财务(人员)”。
被告对上述微信记录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劳务扩大合作协议书》、付款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自被告处承包“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7标段道路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诉讼中,原告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且应返还多开票的税费、损失,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认定;二、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税费、损失。
一、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1.工程款总额的认定。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2024]工程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7标段”项目施工工程造价11516938.23元。两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对此,本院认为,①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专业;②被告虽主张鉴定的工程范围并非原告全部施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③该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单价、图纸及现场勘验的工程量作出,仅是对涉案合同中堤顶道路及道口的工程量及造价,并非整个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被告提交的其向案外人就整个工程的其他付款记录,亦无法否定原告对涉案道路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综上,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11516938.23元。
2.两被告已付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已付款数额为5959120.00元,被告主张6559120.00元。对差额60万元的3笔转款,原告不认可系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
①2021年11月5日、11月11日案外人***转账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20万元、10万元。该两笔转款的备注为道旭工程款、道旭施工,原告不认可该两笔转款系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主张系***与公司另外项目的结算,被告庭审中仅提交***出具证明的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从被告提交的***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均标注“7标”,该两笔转款中也未进行标注,故两被告主张上述两笔转款系代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②2022年6月22日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30万。两被告虽主张该款系其委托***后,***又委托黄河建工代为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两被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③庭审中,原告主张转账的3笔款项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另一项目款项,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对于该款项应由案涉转款之间的双方据实另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两被告的已付款数额为595912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57818.23元(11516938.23元-5959120.00元),应予支付。
二、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扩大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如前所述,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57818.23元,应予支付。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557818.2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根据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包括原告施工部分的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23日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该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以欠付的工程款5557818.23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税费
原被告对原告已向被告甘肃水利某某公司按照13%的税点开具8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其仅需按照工程款55%的数额开具13%税点的增值税发票即可,现开具的860万元13%税点的发票系按被告要求多开具的,被告应当返还多开具的数额。被告认为系原告自愿开具,其不应负担多产生的税费。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55%含13点增值税,45%含3个点增值税”,原告应向被告开具上述约定税率的发票。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516938.23元,其应向被告开具6334316.01元的发票;2.原告主张其按照13%税点向被告开具860万元发票,系应被告财务人员的要求,并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工作人员对税点进行了沟通,2021年7月12日***问***“先都开成13个税点专票可以吗?合同上有45%是开3个点,你另外跟我领导再谈,补给你”,***回复“问一下财务人员”,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13%税点的860万增值税发票。至于双方对变更后的税费如何协商与结算,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被告认可并同意返还税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多开税点税费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原告主张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致使其未及时支付供应商货款导致被诉,产生额外损失313211.6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1、涉案工程约定2021年6月30日完工,于2021年12月23日整体验收合格,被告于2023年6月28日还在支付工程款,双方于本案诉讼时尚未确定工程款数额,故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所致;2、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与案外人合同履行中形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责保险费、鉴定费
1.诉责保险费。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该费用进行过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亦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责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鉴定费。原告为本案支出鉴定费136200.00元。该鉴定费是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鉴定数额11516938.23元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的对账单中记载的数额“11530892.55元”相差很少,故以此造成的鉴定费成本支出应由两被告负担。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5557818.23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按照LPR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滨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57818.23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按照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滨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4.0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5000.00元,共计36324.00元,由原告滨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4.00元,由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负担30200.00元;鉴定费136200.00元,由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省某某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负担。上述两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或直接支付给原告滨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
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
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
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