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26民初477号
原告:***,男,住吉木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盖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盖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42号第5层001室、第6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吉木乃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文明路文明一区教育3#楼1单元301号。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吉木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8.16元,减半收取计1,269.0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