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易科捷(武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9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42号第5层001室、第6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科捷(武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999号武钢集团办公大楼B座17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与被上诉人易科捷(武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科捷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16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易科捷公司对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易科捷公司举证的鱼类增殖站运行管理技术指导服务合同文件等均无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加盖的公章信息,其加盖的公章信息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萨尔托海水利枢纽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属于临时机构,不具有对外效力。2.案涉初步验收鉴定书未最终验收,且其中关于遗留问题处理意见为等疫情结束后,找相关部门补办手续,履行合同未完事宜。因此,易科捷公司义务未履行完毕,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3.易科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服务项目。4.易科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书面通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遂提出上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易科捷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是案涉合同主体,由其承担权利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部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为履行项目合同临时组建,该项目所负责的工程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承包施工,其对外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的民义从事民事活动,易科捷工地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受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授权。而且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也出具了项目部印章启用通知。2.易科捷公司已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履行义务,一审认定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支付服务费于法有据。易科捷公司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指派技术指导服务人员提前进场开展准备工作,并在合同期内全面履行技术指导服务、鱼类增殖站运行制度及方案制定、培训等合同义务。并经初步验收,对于其中遗留问题,因放流活动受疫情影响的公证、检验检疫和物种鉴定等客观无法办理,属于不可抗力,相关证件无法办理不应归责于易科捷公司。3.一审认定的其他费用应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承担。 易科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向易科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820514.2元。2.判令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向易科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280.39元,(以82051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从2022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3年7月2日,利随本清)。3.判令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向易科捷公司支付代为购买办公和生活设施设备等费用786元。4.请求依法判令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向易科捷公司支付车辆租赁使用费12581元。以上合计863161.59元。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等费用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易科捷公司作为乙方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新疆SE**水利枢纽工程第一标段:大坝土建及安装工程《鱼类增殖站运行管理技术指导服务合同文件》约定,甲方为获得技术指导服务,接受了乙方以820514.20元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在SETH鱼类增殖站运行管理指导技术服务报价清单中列明了运行管理费用、人员费、生产材料费、生产水电费、设备设施维护费、办公生活设施购置、办公生活费、汽车运行费、放流费用、办理证件及手续费、管理费、税金等各项费用情况,上述合计为820514.20元(含应缴纳的税金),鱼类增殖站运行管理技术指导服务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增殖站建设已由甲方另行委托其他承包商完成并具备运行条件。甲方应提供生产材料、供水供电、生产生活办公设施、人员费用、合同质量等条件,因甲方原因(如甲方物资、设备、材料的数量、品质及配合人员数量、技术水平、配合度、响应及时性等)造成项目运行效果未达预期,甲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及相关责任,并支付乙方合理利润。合同还约定,因物价波动引起价格变化,本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合同中关于支付约定,合同清单费用为年技术指导服务费用。年技术指导服务费用分期支付,总共按四期支付。第一期指导服务费在合同签订,乙方人员进场10个工作日后支付(按总合同价款的10%支付),第二期指导服务费在乙方人员指导服务工作满三个月后支付(按总合同价款的40%支付),第三期指导服务费在乙方人员指导服务工作满六个月后支付(按总合同价款的40%支付),剩余10%指导服务费作为保证金,在乙方合同服务期满且完成所有合同服务内容后一次支付,每期支付费用前乙方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乙方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乙方违约:(1)乙方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2)乙方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成果延误;(3)乙方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4)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对乙方违约的处理,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甲方可通知乙方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乙方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时,甲方可向乙方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乙方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非用增加或工期延误。甲方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甲方违约:(1)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或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甲方原因造成延误的;(3)甲方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4)甲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若甲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可向甲方发出通知,要求甲方采取有效措施纠纷违约行为。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义务,乙方有权暂停履约,并通知甲方,甲方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乙方合理利润。乙方按照约定暂停施工28天后,甲方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乙方的这一行动不免除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乙方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202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定合同工期推迟一年,即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其他事项按照双方原签订的《鱼类增殖站运行管理技术指导服务合同文件》执行。后易科捷公司出具工作总结,载明根据《萨尔托海水利枢纽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萨尔托海水利枢纽工程鱼类增殖站确定近期增殖放流规模为3种5.5万尾/年,并载明了各种类放流规模情况,同时在该工作总结中,明确了放流工作开展情况,并以健全管理规章制度、良好的运行管理、年度鱼类增殖放流、人员培训、参观接待、合同任务完成情况等分别介绍了易科捷公司工作完成情况,载明证件办理未完成由于在增殖站前期进场准备过程中,因为萨尔托海鱼类增殖站培育的鱼苗仅用于生态补偿作用,不用于商品鱼苗销售,因此无需办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而放流过程中,需要的公证、检验检疫和物种鉴定等相关证件,因为疫情原因,无法办理。流放活动原定于9月25日,九月底增殖站水温已低于15摄氏度,野外库区的水温更是低于10摄氏度,不利于鱼苗生存,故必须在九月底实施放流,在放流前几日,突发疫情,导致原计划邀请的相关部门无法到场,所以相关手续无法办理。后出具的《验收报告》载明了实验器材清单、初步验收鉴定书,验收日期为2022年11月9日,验收结果为技术指导新疆SE**水利枢纽工程鱼类增殖站管理和运行工作,技术指导服务新疆SE**水利枢纽工程鱼类增殖站完成年度流放任务,采购增殖站运行期间所使用的实验器材,包含显微镜、解剖镜、水质检测仪、电子天平和试验耗材一批等任务均已完成。在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证件无法办理,处理意见为:疫情结束后,找相关部门补办手续,履行合同未完事宜。验收结论:该工程项目已按合同要求,技术指导完成增殖流放任务,基本满足环评报告要求,合格。易科捷公司、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萨尔托海水利枢纽工程项目部在上述材料的上盖章确认。2022年12月1日,易科捷公司提交退场申请报告,业主单位意见,同意,尽快退场。易科捷公司购买办公和生活设施设备支付费用786元,支付车辆租赁使用费12581元。2022年7月28日,易科捷公司向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未支付,遂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易科捷公司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签订的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该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均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设立的项目处盖章确认,因此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在庭审的过程中提出了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项目部是工程承包企业为履行项目合同而临时组建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在承包企业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由项目经理负责组建,组建项目部的目的在于组织工程施工,项目部在施工需要的范围内进行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工程承包企业负担。易科捷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相关责任,易科捷公司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项目处共同出具了验收报告及项目处也在易科捷公司提出的退场申请书上盖章确认,故应当认定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双方的合同应当依法成立且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易科捷公司要求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请求,在双方合同中对技术服务费总价明确约定为820514.2元,且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已完成对于易科捷公司的技术服务的验收,仅指出易科捷公司履行合同遗留问题为办理证件,从庭审过程来看,易科捷公司因疫情因素未及时办理证件,且该证件无法补办,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证件及手续费4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上述费用应当从合同价款中减除,故易科捷公司有权要求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780514.2元。关于易科捷公司要求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付款的期限、金额有明确约定,但并未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出具的验收报告为2022年11月9日,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的时间节点为“在乙方合同服务期满且完成所有合同服务内容后一次支付”,故易科捷公司有权要求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承担自2022年11月10日起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截止2023年7月1日的逾期利息27513.12元(780514.2元×3.65%×1.5÷365天×235天=27513.12元)。关于易科捷公司要求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支付购买办公和生活设施设备及支付车辆租赁使用费的请求,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应当向易科捷公司提供办公、生活设施设备及车辆租赁费,易科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上述支出的相关证据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保障的证据,其虽提出上述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易科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易科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易科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780514.2元;二、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易科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513.12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2日,此后,以欠付技术服务费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易科捷公司支付代为购买办公和生活设施设备费用786元;四、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易科捷公司支付车辆租赁使用费12581元。案件受理费6216元(已减半收取),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易科捷公司。 二审中,易科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关于启用印章通知;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案涉项目部印章的启用系经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授权。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易科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证据来源,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是否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主体;2.易科捷公司是否履行完毕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义务,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认可其系案涉工程业主单位,案涉项目部系该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故,项目部在案涉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初步验收鉴定书、退场申请报告等材料的盖章行为系代表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现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仅以项目部盖章行为对外不具有效力为由主张其非案涉合同主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易科捷公司提交的运行管理技术指导服务工作总结、初步验收鉴定书、退场申请报告等证据显示易科捷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增值放流任务且验收合格,易科捷公司亦经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同意后退场。故,易科捷公司履行义务符合合同要求。关于未办证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合同价820514.2元中已扣除办理证件的费用40000元。同时,审查双方验收材料,双方已协商对因疫情原因未办理的公证、检验检疫和物种鉴定等相关证件在疫情结束后予以补办,易科捷公司应在履行办理公证、检验检疫和物种鉴定等相关证件义务后主张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向易科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780514.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因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未按期支付技术服务费,一审认定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其他费用,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上诉认为该部分费用易科捷公司未向其主张,应由易科捷公司自行承担。但审查合同约定,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应当向易科捷公司提供办公、生活设施设备及车辆租赁费,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易科捷公司提供,易科捷公司就自行垫付的该部分费用诉请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2元,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