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02民初210号
原告:王某,女,出生于1973年1月10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大某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节水酒泉公司)、大某公司乙(以下简称大禹节水集团公司)、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节水天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大禹节水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禹节水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0元(3300*10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6日,原告王某入职大禹节水酒泉公司担任库管员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截止2023年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近11年。在其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未做过有损公司利益之事,在2023年1月份时,被告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合同自动终止,要求工作交接,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现原告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被告通知原告到达退休年龄,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由酒泉公司指派工作内容,接受大禹节水酒泉公司的领导,并且与酒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作为酒泉公司的员工,双方产生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时从事仓储库管工作,属于生产操作岗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与酒泉公司自2023年1月10日之后不再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向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公司负责人于2023年2月24日同意,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在此过程中,酒泉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在职期间酒泉公司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保并未中断,原告离职后酒泉公司为原告多发一月工资,至于离职后原告是否领取养老金及社会保险福利应属于原告个人原因,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禹节水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集团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其公司员工。
被告大禹节水天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大禹节水集团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大禹节水集团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大于节水天津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原告王某进入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工作,双方于2018年8月26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岗,具体从事库管员工作,主要负责酒泉公司的地灌库、原料库的库房管理。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自2013年1月起开始为原告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1月大禹节水供应链管理公司管理部经理***通知原告,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23年2月24日,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表》并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与被告大于节水酒泉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3月1日起解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际是为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提供劳动,工作期间存在工资由被告大禹节水集团公司、大禹节水天津公司支付的情形;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陈述大禹节水供应链管理公司属于集团公司旗下的版块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天津公司和酒泉公司都属于供应链版块同体进行管理,***是供应链版块的人事,主要负责公司供应链版块的人资管理。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额外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经济补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经济赔偿金6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王某于1973年1月10日出生,至2023年1月10日满50周岁。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87号)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正常退休条件为:女工人(生产操作岗位)年满50周岁,女干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按其退休时所在的工作岗位确定。原告在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从事库管员工作,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生产操作岗位,故其退休年龄为50周岁,其于2023年1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两者是并列关系,均可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论其是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综上,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一直为大禹节水酒泉公司提供劳动,与被告大禹节水酒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接受大禹节水酒泉公司的管理,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大禹节水集团公司、大禹节水天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大禹节水集团公司、大禹节水天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禹节水天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并参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