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

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煌市莫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煌市莫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对大禹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8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租用***的装载机,***安排***为该装载机的驾驶员,***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对***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及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且***属于无证驾驶,又作为案涉事故的肇事方,应承担50%的主要责任,***和**各自承担20%的责任,大禹公司承担10%的责任。2.一审对***死亡赔偿金金额认定不当,在赔偿总额中认定精神抚慰金标准过低,其他费用中存在遗漏赔偿项目。 **辩称,案涉纠纷源于安全事故赔偿,大禹公司在明知自己未与相关部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口头上与**商议分包事宜并派人提前施工,未对安全注意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项目工程实际上也没有承包给**,大禹公司对项目工程产生的施工、机械租赁等费用均未向其他当事人支付。大禹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和受益方,发生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是合适的,大禹公司要求**及其他当事人分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大禹公司作为事故责任方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但对赔偿项目及范围进行协商时,**、***、***并未实际参与,因此不存在大禹公司代为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大禹公司的项目在没有中标之前进行开工存在过错,施工过程中没有管理人员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 ***辩称,1.大禹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安全员,也没有组织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如果施工现场有安全员就会避免本次事故发生。2.受害人***将拖拉机开到了施工现场,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方并未检查操作证,***持有的操作证是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煤炭安全技术中心核发的,***误以为该证是可以全国通用的,如果施工方对***的操作证进行了检查,***也不会驾驶装载机进行作业。4.大禹公司如果加强安全工作管理,就不会发生此次事故,希望减少***的责任承担比例。 **上诉请求:撤销一案判决,驳回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大禹公司中标案涉敦煌市水肥一体化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后,在未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与**就平整土地、***装施工的分包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在未明确安全责任及具体事宜的情况下,**按照大禹公司的要求先行租赁了装载机,***进入施工场地作业即发生了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大禹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但并未履行与**口头商议的内容,而是就所涉事项与他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与大禹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未享受合同权利和获得利益,一审判决仅以**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为由认定**与大禹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判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装载机是受车辆所有人***指派,事故发生后,**再未使用租赁机械,也未支付过租赁费及人工工资,一审判由***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赔偿,不符合案件事实。3.本案起源于安全事故赔偿,在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责任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为大禹公司,且大禹公司在与受害人***亲属就赔偿项目、范围及金额进行协商时,**未实际参与,也未授权,一审判决**承担赔偿于法无据。 大禹节水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项目虽未签订合同,但事实上**与大禹公司口头达成了协议,该合同未签主要是敦煌市农业农村局与大禹公司没有签主合同,敦煌市农业农村局就催促让大禹公司先开始施工,在这种情况下大禹公司只能先行施工。**租赁***的装载机,***派***驾驶装载机,不能将事故责任全部推给大禹公司。施工前大禹公司对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了告知,**既然已经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发生安全事故**也应承担责任。在大禹公司与受害人***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时,除了**外***、***均不到场,导致无法协商,大禹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安抚死者的精神进行了协商赔偿。 ***辩称,装载机租给了**,车辆在施工现场干活,**当时和***约定每月18000元,进场之前***把油加满,具体由**调配施工。 ***辩称,**未进行岗前安全培训。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承担5%的责任即25834.6元。事实和理由:1.大禹公司在未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口头将案涉施工项目分包给**,**租赁***的装载机,装载机配有司机***,***驾驶装载机由**统一指挥调配。事故发生当天,***按**的管理人员李进魁的安排驾驶装载机在施工场地作业时,现场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和警示标志。2.大禹公司违法让**施工,没有进行施工前安全教育培训,未设置安全隔离设施,未尽到管理职责,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与***系租赁关系,***按照**安排进行作业,受**管理,**是***实际上的用工主体,且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其应承担责任。4.***作为出租方不应承担责任。***自称有驾驶证,***对其驾驶资格未尽到审查义务,***最多承担5%的责任,一审判决***承担20%的责任过高。 大禹节水公司辩称,**租赁***的装载机,***和***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不能积极出面进行协商解决,大禹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只与**存在关系,且大禹公司对**租赁设备施工是无法控制的,**亦有相应的自主权。***将装载机租赁给**,***进行驾驶,***持有的驾驶装载机操作证已过期,应视为没有操作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虽然与**就机械租赁进行了口头商议,但大禹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关系,**租赁***的机械代表了大禹公司的行为,大禹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施工主体,对安全事故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禹公司是该项目的受益单位,其接受了***装载机的服务和***驾驶车辆的操作,理应对安全生产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安全培训及防护措施,但大禹公司并未提供,***上诉认为大禹公司与**存在承包关系不符合事实。***与**未签订承包合同,未对承包事项、范围及费用的履行给付进行约定,事故发生之后也未支付,**实施的行为也是代表大禹公司。 ***对***的上诉未答辩。 大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在本案中的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款份额;2.依法向**、***、***追偿大禹公司已代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损坏的四轮拖拉机)、遗属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敦煌市水肥一体化及设施农业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11月1日,大禹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该项目中有肃州镇***村水肥一体化及设施农业建设项目3000亩。大禹公司将肃州镇***村项目平整土地、***装施工分包给了**,大禹公司与**口头约定分包事项,未订立书面合同。**为完成施工租赁了7台装载机,其中**向李进魁租赁了一台装载机并安排李进魁对施工现场的装载机进行管理,**又通过李进魁向***租赁了一台装载机,装载机司机由装载机所有人安排。2021年11月4日早晨,***的装载机及***指派的司机到案涉工程处施工时李进魁对***安排的司机不满意,又因当时***在施工现场,***便向***推荐了***,当日11时许***就进入施工现场驾驶***的装载机开始施工作业。2021年11月5日8时许,***驾驶装载机在案涉施工现场平整土地,装载机途经中间地块西侧约4米宽的临时通道。当时8时20分许,***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前来此地块收割棉花杆,***驾驶拖拉机东西方向往返。当***驾驶的装载机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时通道位置时,看到***驾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地块西侧掉头由***。***驾驶的装载机由北向南返回倒车时碰撞***驾驶的拖拉机,造成拖拉机侧翻挤压***身体,致使头部、胸部损伤,一同在工地施工的***见状立刻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赶到现场对***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1月8日,敦煌市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了***家属***、**、**的申请,就***的死亡赔偿事宜与大禹公司达成敦社综治人调协字(2021)15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在法定的范围内代为先行承担赔偿***、**、**死亡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往返交通费、财产损失费740000元;二、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0元……”。2021年11月9日,大禹公司与***、**、**签订人身损害代付赔偿协议书,当日,大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5笔向***转账830000元。事故发生后敦煌市市政府组织相关单位人员成立敦煌市11.5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小组在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11.5”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五、事故发生原因……(一)事故直接原因:死者系机械性碰撞、挤压致头部、胸部损伤出血死亡。(二)事故间接原因:1.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一是现场施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未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存在漏洞。二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不到位。三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控预防落实不到位,对进入施工现场非施工人员及车辆未及时劝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与漏洞。四是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和安全隔离设施,安全防范重视不够……”2022年2月18日,敦煌市应急管理局对大禹公司作出3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大禹公司法人***作出47467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另查明,***系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进入施工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2.案涉事故应当赔偿的数额是多少;3.事故责任方应承担事故赔偿的比例。 大禹公司将其中标的敦煌市水肥一体化设施农业建设项目中肃州镇***一组、二组平整土地、安装水管施工承包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经进入事故场地施工,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向***介绍***为装载机司机,***让***驾驶装载机并向***承诺支付劳动报酬,***与***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同时,***所进行施工的项目为**承包,**实际管理其承包施工项目,***所驾驶装载机由**统一指挥调配,且***的餐食也由**提供。**与***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关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大禹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控预防落实不到位,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上事实有“11.5”事故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因此大禹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驾驶装载机倒车时撞上***驾驶的拖拉机导致***头部、胸部受到挤压、胸部损伤出血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现***、***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责任,故本案划分二人责任后并案予以处理。***所持有的证件并非装载机驾驶证件,且无证据证实其有装载机驾驶培训经历,应视为***无证驾驶装载机。同时,在“11.5”事故报告中载明:“……当装载机由南向北行至临时通道处时,看到***驾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至距临时通道约4米处……”,据此可以判断***已经看见***进入施工场地并应当预测到存在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但其没有针对该情况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对事故应承担责任。***与***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受**的指挥管理,***与**均未对***的操作证件进行审查也未在施工前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对其承包的施工项目未采取安全生产的措施存在过失,**与***疏于施工现场管理,二人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 ***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其又驾驶拖拉机进入有大型机械设备施工的场地,虽然施工现场没有安全员和设置警示标志,但***应自知其行为存在的安全风险,因此***也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发生的事故大禹公司、***、***、**均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于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为***承担事故一定责任,应承担法定赔偿范围内3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70%赔偿责任由大禹公司承担30%,***、**各承担20%。 关于本案存在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经审查,大禹公司向***家属赔偿数额存在过高的情形。***发[2020]3号文件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为:“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或户籍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就高原则)×20年……”。参照以上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33821.8元(2021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0年=676436元;丧葬费:83392元(2021年职工平均工资)÷12×6个月=41696元。虽然本案以侵权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但针对本案的特殊性,赔偿的标准应参照交通事故责任标准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应赔偿金额合计为738132元,其他赔偿要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死者***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为其应承担30%的责任。综合计算应赔偿***家属各项赔偿共计516692.40元,大禹公司自愿多赔付的313307.60元由其自行承担。按照事故责任计算应赔偿数额为:大禹公司承担155007.72元,***承担155007.72元,***、**各承担103338.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向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费用155007.72元,***向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费用103338.48元,**向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费用103338.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负担1130元,***、**各负担753元,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负担341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禹公司、**、***、***应否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2.案涉事故赔偿费用应如何认定;3.大禹公司要求由**、***、***承担代为赔付的赔偿费用的主张应否支持,若支持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李进魁、**在敦煌市11.5事故调查时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总共有)7辆车,7个司机。7辆铲车都是我租的,司机是铲车老板自己雇的”,李进魁**:“我有一个铲车,在工地上干活呢”“(施工现场)我负责我的铲车,有时候还看其他车辆是否工作”“我的铲车和***的铲车是**让我喊上来的”“(***的铲车)是我找的”,*****:“(铲车是)我租给李进魁”“11月4号早上是我找的***的1名司机,记不清姓什么,干了3-4个小时,李进魁到工地上说这个司机干的不行,让重新找个司机。当时我和***在施工现场,接着他向我推荐了***,我早上11点多找***开始干活”,本案中大禹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组织人员、机械进入案涉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主张其未享受合同权利和获得利益,其代表大禹公司组织施工并租赁装载机,与大禹公司是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大禹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与***之间系租赁关系、***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符合当事人**及案件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根据11.5事故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控预防,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和安全隔离设施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证驾驶装载机,在驾驶装载机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倒车时撞上***驾驶的拖拉机导致***死亡,其作为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是否具备驾驶装载机资格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亦未在施工前对***进行岗位安全培训,对***驾驶装载机造成***死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进入施工场地,对施工场地存在的安全风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认为其作为出租方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受害人***死亡,***作为接收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及代为赔付费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试点工作,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开展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的通知》精神,甘肃省中基层法院在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均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核定赔偿金额,故一审对***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的丧葬费应为41696元(83392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676436元(33821.80元/年×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审酌情确定20000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二审予以维持。大禹节水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标准过低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上诉提出其他费用存在遗漏赔偿项目,因未提交产生其他赔偿费用的证据,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确认为738132元。一审认定赔偿金额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因受害人***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应赔偿***家属费用共计516692.40元(738132元×30%)。一审综合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合同履行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认定***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大禹公司承担30%,**、***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案件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大禹公司应承担155007.72元(516692.40元×30%),**、***各承担103338.48元(516692.40元×20%),***承担155007.72元(516692.40元×30%)。对大禹公司向受害人***家属***、**、**代为赔付的应由**、***、***承担的部分,**、***、***应按照各自承担金额范围向大禹公司支付。大禹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调解协议时,**、***、***均未参与赔偿调解事宜,敦煌市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敦社综治人调协字(2021)15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不具有约束力,故大禹公司要求**、***、***支付大禹公司代为赔付的超出部分313307.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认为大禹公司在与受害人***亲属就赔偿项目、范围及金额进行协商时,**未实际参与,也未授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与大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在其承包的施工项目中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采取安全生产措施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其应承担属于自己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7元,由上诉人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负担12100元,上诉人**负担12100元,上诉人***负担2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