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冠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华冠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82民初3283号之一
原告:***,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体,河南弘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河南弘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镇玻璃钢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685684125R。
法定代表人:陈向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军旗,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被告:苏路旗,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桥头镇黎明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0650A。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冠化工有限公司、苏军旗、苏路旗、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1、被告2、被告3将其承包的被告4的部分工程以及大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协议书》。原告与被告1、被告2、被告3协商约定:2020年3月份之后的施工由原告进行,被告1、被告2、被告3提取利润比例(大修施工工程提取利润25%;其他工程提取利润6%)。自2020年3月起原告组织人力、物资进行施工,施工总量为500923元,被告1、被告2、被告3应提取利润数额为66675元,原告应得工程款434247元,被告1、被告2、被告3已经支付原告23000元,现欠下原告411247元至今未付,经了解,被告4尚欠被告1、被告2、被告3工程款5万余元,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4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要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支付原告工程费用411247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11874元(以工程费用4112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1日之后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以工程费用4112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日计算至工程费用411247元付清为止。2、被告4在尚未向被告1付款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9月25日,被告与河南华冠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该建设工程所在地为申请人即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青海省大通县桥头镇黎明路11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贵院依法移送管辖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涉案不动产即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大通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三友
审判员  杨文元
审判员  赵清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邢依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