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冠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桥头镇黎明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镇玻璃钢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路旗,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冠化工有限公司、***、苏路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32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主要关系是***与河南华冠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劳务结束后,华冠公司就应付上诉人的欠款书写协议,但该协议明显就是事实清楚的具有欠款性质的欠条,实质为因农民工劳务产生的欠款纠纷,并不是涉及到建设工程纠纷的范畴。上诉人在诉请中仅要求青海黎明化工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该案定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即使定此案由也不能以案由确定管辖。2、上诉人组织工人施工的是防腐保温的工作,防腐保温工作施工内容为:除锈、刷漆、添加保温棉等,施工于设备表面,机器设备并不是不可移动的建筑物,所以按照建设工程纠纷处理不符合现实。3、上诉人为华冠公司提供劳务,接受华冠公司的管理,华冠公司对***找的工人进行管理、计工等,所以两者之间系提供劳务的内部关系。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所以本案即使定案由为劳务分包纠纷,也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综上,请撤销原裁定,驳回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故本案应当由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忠
审判员  武 芳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卯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