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鸿电气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陈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3民初220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开平市翠山湖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越启兰(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被告***、第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准许被告***、被告***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即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471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按尚欠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23)粤0783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由于第三人违反该判决书的内容,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贵院也进行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粤0783执4911号。 该案因为第三人无财产可供履行被贵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又于2024年4月9日提出要求追加被告***、被告***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贵院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案号为:(2024)粤0783执异56号,驳回原告的提出要求追加被告***、被告***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执行案号为:(2023)粤0783执4911号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原告认为,第三人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被告***、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判令准许被告***、被告***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471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按尚欠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于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被告***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471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按尚欠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盼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的《购销合同》构成是某甲公司与茂名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茂名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变更为某乙公司,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庞某变更为***,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没有告知新法定代表人***,本人***对上述债务不知情,该债务属公司变更前的债务,不应由公司新法定代表人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乙公司未作述称。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被告***、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粤0783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4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7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某乙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粤0783执4911号。执行过程中,因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某乙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23)粤0783执4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4)粤078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某乙公司原名称为茂名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原为庞某,后变更为***;注册资本原为200万元,后变更为1000万元;登记股东原为庞某、梁某,后变更为***(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30%,出资期限为204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700万元,持股比例70%,出资期限为204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院(2023)粤0783执4991号案件查明第三人某乙公司无相关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某乙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虽未申请破产但已具备破产的原因,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认缴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主张案涉债务属某乙公司变更前的债务,不应由公司新法定代表人承担,但***的责任来自于其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且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其在购买某乙公司股权时亦未对某乙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作出责任划分,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逾期利息,应按照(2023)粤0783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计算,超出相关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被告***、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3)粤0783执49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额70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在上述执行案件中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2023)粤0783执49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额30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在上述执行案件中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某有限公司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