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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3民初2935号 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越启兰(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3)粤0783民初2935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447100元及逾期利息(按尚欠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矩某公司(原茂名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乙方)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联络柜、低压补偿柜、低压出线柜、低压进线柜”等货物,总价值为94710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广东某某化工学院扩建工程(西城区一期)”工地;合同第6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2019年8月5日前支付200000元货款,2019年9月1日前付清余下全部货款。 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202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合计500000元。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7100元(947100元-5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71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货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向被告催收涉案货款,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依法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利息依法可按2023年5月24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475%(3.65%×1.5)]计算,超出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4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7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给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3.25元、财产保全费2755.5元,合计6758.75元(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6758.75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6758.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6758.75元,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要求补缴诉讼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