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102民初4933号
原告: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尚未收集全证据为由,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福州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