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某某、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执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4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财,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8号小柳市场综合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24205597F。

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怡景路1号4号楼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570709118R。

法定代表人:方键,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泸仲字第0164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被执行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保证金2500000元;被执行人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320000元;被执行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440000元;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共计43435元,被执行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担15637元、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455元。因被执行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1年1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民政厅、工商局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308790.55元,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2月4日,划拨被执行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银行存款2987593元,收缴执行费31956元后,案款2955637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应履行的支付义务执行完毕。

四、2021年2月5日,本院走访了被执行人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社区,未发现被执行人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1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2021年3月5日,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对被执行人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银行存款2987593元,收缴执行费31956元后,案款2955637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2020)泸仲字第0164号裁决被执行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应履行的支付义务已经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对被执行人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2021)川05执2号对被执行人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朝云

审判员  李国强

审判员  张姝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许洪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