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执异205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小柳市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24205597F。
法定代表人:陈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高新区高新大道**宏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25517C。
法定代表人:黄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399669311F。
法定代表人:宋雷。
委托代理人:朱国燊,福建榕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中科天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874201386。
法定代表人:赵国天,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福建福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轻安大厦9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154705253。
法定代表人:蔡红。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天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福建福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9月8日举行听证,申请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与被申请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燊、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异议称,请求终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冻结、扣押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公司财产价值73633472元为限”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解除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名下账户(户名: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账号:1000××××0001、开户银行: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的冻结。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数据”)、福建省中科天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建工”)、福建福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115073472元(其中查封、冻结、扣押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财产价值以73633472元为限)。之后,法院冻结了鼓楼建工名下账户(户名: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账号:1000××××0001、开户银行: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并冻结了账户上的500多万元钱。同时,法院还冻结了被申请人中科数据名下位于福建省闽侯县××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48053.89㎡)。根据福建正德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示闽正土估字(2020)号估价,该宗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89231万元,远远超过(2020)闽0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财产保全总额115073472元。(2020)闽0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源于(2020)闽01民初39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中科数据为主债务人,鼓楼建工为担保人,诉讼标的总债务为人民币115073472元。现法院已经冻结主债务人中科数据名下价值89231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远超过诉讼主债务的价值,完全没有必要再冻结鼓楼建工名下的账户(包括账户中的500多万元人民币),如果再继续冻结,就属超标的冻结。另外,鼓楼建工名下被冻结的账户系公司的基本户,该账户被冻结后,鼓楼建工无法正常报税、发放工人工资等,整个企业陷入困境,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依法予以支持。
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是限制被保全人处分、转移财产,并未影响占有、使用财产。在查封被保全人的财产为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溢价部分)和车辆时,需要考虑变现中财产折价、评估费用、流拍降价、税务机关需从拍卖款中扣缴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教育城建附加税、印花税等税费因素,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的成交价格可能会远远低于评估价值。本案中,保全的另一涉标的物是不动产,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故在案涉地块未经实际拍卖且案涉地块上存在大量修建已出售房屋的情况下,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虽然中科公司提供了土地估价报告,但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未扣除大量已出售房屋部分的土地价值,按规定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同时,法院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的金额为5664315.53元,实际冻结金额与裁定保全金额相差较大。因此,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是适当的,不能认为超标的查封了被执行人财产。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规定对查封财产的价额作出了限制,即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执行标的的数额、被查封的财产价值进行判断。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应包括裁判文书主文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评估拍卖所需费用及其他依法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依据上述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的裁判观点,可变现价值参照对执行标的物施行三次拍卖时的保留价为准。因此法院判定是否超额查封,应当以查封标的物最终可变现价值为准。3.本案中,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金额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为115073472元,本案利息随着时间的推移还会不断增加,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复杂审理时间长的特性,利息将是一笔巨大的金额,同时再考虑到诉讼费用617167元、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评估拍卖所需费用及其他依法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异议人中科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总额远不止115073472元。异议人中科公司提供的土地估价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未扣除大量已出售房屋部分的土地价值,未考虑网络司法拍卖时两拍保留价可以降价到5至6折的情况,以及拍卖成交后需要卖方承担的土地增值税金额巨大等情况,因此,按规定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4.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的成交价格可能会远远低于评估价值。首先,购买该土地所需的资金较大,能够购买的人群非常有限。其次,因为债务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始取得的成本较低,若成交后买受人需要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有可能超过拍卖成交价的50%,即使法院拍卖该土地的起拍价为土地评估价值的70%,甚至该土地流拍,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为土地评估价值的56%,结合现今房产市场下行,该土地也很可能难以成交。二、确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即在于能够保证在给付判决作出并生效后能够顺利得到执行,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以实现,因此,在有多项财产可供选择保全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首先对较易兑现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中,异议人名下被冻结案涉银行存款属于现金收益,较之其他财产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未来的债权,故法院从顺利实现未来债权的角度对上述账户采取保全措施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且该账户冻结金额仅为5664315.53元,不能满足本案保全的财产价值,在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冻结的金额不能够满足财产保全的价值的情形下,法院对中科公司名下涉案土地进行查封,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三、虽然鼓楼建工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交案涉被冻结银行账户的开户许可证等证据拟该账户系鼓楼建工公司的基本户且用于缴纳税款,但因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有对此类银行账户不能冻结的规定,同时,鼓楼建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仅使用案涉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进行相关交易及发放工资的事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银行账户被冻结对其企业经营有严重影响等事实,因此,鼓楼建工公司称案涉银行账户被冻结使其无法发放工人工资等使整个企业陷入困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案涉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未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同时,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规定不能冻结公司基本户,异议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冻结该基本户导致企业陷入困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依法予以驳回异议人鼓楼建工公司的异议申请。
经查,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天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福建福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20)闽01财保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闽侯县××镇××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20)闽侯县不动产权第0012406号】;冻结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福州××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000××××0001账户内存款73633472元(实际冻结5664315.53元)。
另查,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福州××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000××××0001账户为该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
再查,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由福建正德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2020年7月6日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闽正土估字(2020)B09号】,该报告显示上述土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9231万元。
本院认为,福建正德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查封的涉案土地评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9231万元,因申请人既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又不同意重新评估,应认定该评估报告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在查封的被申请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价值足以实现保全标的情况下再对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显然超过保全标的。且涉案账户系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对基本账户的冻结势必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法院执行应秉承善意文明理念,在依法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申请人权益影响。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福州××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000××××0001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 辉
审判员 魏毅斌
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珊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