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执异197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399669311F。
法定代表人:宋雷。
委托代理人:朱国燊,福建榕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高新区高新大道**宏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25517C。
法定代表人:黄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小柳市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24205597F。
法定代表人:陈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中科天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874201386。
法定代表人:赵国天,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福建福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轻安大厦9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154705253。
法定代表人:蔡红。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天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福建福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9月8日举行听证,申请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与被申请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燊、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异议称,请求贵院解除对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闽侯县的不动产【权证号:闽(2020)闽侯县不动产权第0012406号】的保全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如下:异议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闽01民终3296号】中,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查封异议人名下位于闽侯县【权证号:闽(2020)闽侯县不动产权第0012406号】的不动产。贵院作出(2020)闽01财保30号裁定书,本案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金额仅为700余万元,一审判决金额仅为400余万元。而上述被查封房产价值8.92亿元,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异议人在向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将该地块进行分割为四本不动产权证,嗣后将符合申请金额的地块提交贵院予以保全,不会妨碍申请人的保全利益且对异议人工程得以顺利进行建设,能够更好的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异议人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予以解除,或者改为冻结该地块的转让。
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执行标的的数额、被查封的财产价值进行判断。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应包括裁判文书主文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评估拍卖所需费用及其他依法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还要再考虑网络司法拍卖时两拍保留价可以降价到5至6折的情况,以及拍卖成交后需要卖方承担的土地增值税金额巨大、本案利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增加等情况。本案中,保全的案涉标的物是不动产,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故在案涉地块未经实际拍卖且案涉地块上存在大量修建已出售房屋的情况下,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虽然异议人中科公司提供了土地估价报告,但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未扣除大量已出售房屋部分的土地价值,按规定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同时,异议人中科公司涉案较多、应履行债务数额较大,在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异议人仅以其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值确定查封土地目前的实际价值,并依此为由提出超标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法院的查封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规定对查封财产的价额作出了限制,即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执行标的的数额、被查封的财产价值进行判断。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应包括裁判文书主文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评估拍卖所需费用及其他依法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依据上述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的裁判观点,可变现价值参照对执行标的物施行三次拍卖时的保留价为准。因此法院判定是否超额查封,应当以查封标的物最终可变现价值为准。3.本案中,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金额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为115073472元,本案利息随着时间的推移还会不断增加,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复杂审理时间长的特性,利息将是一笔巨大的金额,同时再考虑到诉讼费用617167元、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评估拍卖所需费用及其他依法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异议人中科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总额远不止115073472元。异议人中科公司提供的土地估价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未扣除大量已出售房屋部分的土地价值,未考虑网络司法拍卖时两拍保留价可以降价到5至6折的情况,以及拍卖成交后需要卖方承担的土地增值税金额巨大等情况,因此,按规定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拟查封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即使该财产价值明显超过金钱债权标的,也可以整体查封。本案中,即使案涉标的额低于被查封财产的价值,但由于案涉地块只有一个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分割,且异议人中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只能依申请对整宗地块进行查封。同时,该查封措施只是控制行为,还没有对该标的物进行处置,因此,法院的查封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拟查封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即使该财产价值明显超过金钱债权标的,也可以整体查封。本案中,案涉地块只有一个不动产权证,无法分割,异议人中科公司银行账户并无存款,其名下也无房产和车辆等财产,查封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为其唯一财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法院依申请可以进行整体查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条第4项的规定,即使查封的案涉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人民法院也应先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经被执行人申请后,应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而不是解除对整个案涉不动产的查封。本案中,异议人欠付答辩人巨额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但异议人中科公司名下仅有案涉地块一项财产,若解除对整个地块的查封,将导致答辩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中科公司申请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整体查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案涉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条第4项规定:“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依据上述规定,即使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法院也应当先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异议人中科公司仅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办理分割登记后的超标的部分解除查封,而无权在未办理分割登记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解除全部整体查封。四、本案异议人中科公司银行账户并无存款,其名下也无房产和车辆等财产,异议人作为正常经营的企业,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且异议人中科公司涉及大量的诉讼案件、应履行债务数额较大,其在此情况下提出执行异议,本身存在恶意逃避执行的嫌疑,若解除对案涉不动产权的保全查封措施,会导致答辩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异议人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即使查封的案涉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也因其为不可分物且异议人中科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以进行整体查封。异议人中科公司仅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办理分割登记后的超标的部分解除查封,而无权在未办理分割登记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解除全部整体查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依法予以驳回中科公司的异议申请。
经查,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天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福建福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20)闽01财保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天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福建福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115073472元。本院据此于2020年6月19日查封了被申请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闽侯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20)闽侯县不动产权第0012406号】在内的相关财产。
另查,听证中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由福建正德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2020年7月6日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闽正土估字(2020)B09号】,该报告显示上述土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92310000元。
本院认为,福建正德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查封的涉案土地评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9231万元,该评估报告由异议人委托该评估公司制作的,作为证明本案查封财产超标的的证据。申请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该评估报告系异议人单方委托制作不予认可,同时又拒绝对上述涉案财产进行重新评估。因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既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又不同意重新评估,在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评估报告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本案诉讼保全标的为人民币115073472元,而查封的土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9231万元,故异议人主张查封超过保全标的确属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4条:“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目前虽未进行分割,但异议人已向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将涉案土地按照规划总平图进行分割,根据规划涉案土地在使用功能上不属于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情形,因此,本案保全查封涉案土地整体使用权不当,应为变更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中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即人民币115073472元相应价值的部分,执行人员应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异议人关于本案超标的查封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2020)闽01财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闽侯县【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20)闽侯县不动产权第00124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查封被申请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闽侯县【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20)闽侯县不动产权第00124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15073472元的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 辉
审判员 魏毅斌
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珊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