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男,199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男,40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通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被告四通通信公司雇佣,2015年5月31日上午8时许在二台镇工地挂线实施空中作业,由于乘坐的小车歪斜,导致我从车上掉下摔伤,经张家口仁爱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当日转院至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4万多,二被告对我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四通通信公司辩称,被告***承揽的四通通信公司的工程,***是***雇佣的,我不认识。我公司与***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通过四通通信公司的***承揽的四通通信公司的工程,工程款我拿75%,***拿25%。原告***是我雇佣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张北县××镇工地挂线实施空中作业时,从悬挂小车上掉下摔伤。四通通信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系承包方,原告***系被告***雇佣。原告***受伤后到张家口仁爱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83元,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36天,花费医疗费144015元,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2、脊髓损伤(FrankelA级)。医生意见: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加强基础护理,定期复查。
另查,被告***无施工资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00元,被告四通通信公司垫付医疗费383元。原告***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八级伤残,2、护理期225日(15日2人,210日1人),3、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住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虽系被告***雇佣但实际是为被告四通通信公司工作,应该由被告四通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与四通通信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四通通信公司也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工资系被告***支付,故其系被告***雇佣。原告***被雇佣期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通通信公司将工程承揽给没有资质的***,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以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30元/天×236天);营养费7080元(30元/天×236天);护理费24000元(15天×2人×100元/天+210天×1人×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3339元,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但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706.8元(373天×71.6元/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7776.87元的70%计款271443.8元,被告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垫付103000元,被告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383元,予以扣减,仍需给付168060.8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