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05民初2678号 原告:***,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五墩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31107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950元、孩子奶粉2322元,共计18031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8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通信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在宣化区胜家园小区门口路段倒车时,与行人***相撞,造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四通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期间。 通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为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0元,要求返还。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予以扣除。我公司同意在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通信公司垫付医疗费58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自付医疗费33330.2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中有97707.53元,属于有医嘱及用药清单且有正规票据的保险公司认可,其中有3622.69元没有医嘱或为非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合法性,应予采信。故支持原告自付医疗费29707.53元。对于误工费3110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依据其婆婆的餐饮个体营业执照主张误工费,依据不充分,难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其婆婆共同打理经营餐馆,并且按河北省2018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服务行业标准主张误工期间的劳动收入,并无不妥。因为原告***婆婆所开设的餐馆,作为儿媳的原告***参与经营,提供服务,并以此获利,应在情理法理之中,故原告***所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原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城区,劳动收入来源为城镇,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所应当。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健康权受损不能喂养孩子的奶粉款232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主张交通费的证据有瑕疵,酌情同意赔付300元。对于奶粉款,因其不具有确定性,不同意赔付。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鉴定检查费2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费用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因身体权受损而产生的损失为:241870.53元。其中被告通信公司垫付5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中,应扣除垫付的10000元,另支付被告通信公司58000元,直接给付原告***173870.53元。 本院认为,被告通信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肇致原告***身体权损害,对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通信公司承担责任。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通信公司将应承担损害赔偿依法分散予被告保险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3870.53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名称:***,卡号:62×××58);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8000元(汇入:中国银行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名称: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卡号:10×××92);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计19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89(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名称:***,卡号:62×××58),***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