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盛华西大街与钻石中路口东北角纬一花园28号楼A区7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五墩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胎儿的抚养费份额及其他预期抚养义务不应纳入侵权法赔偿范围,另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前期已经审结,本案应驳回起诉。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妻子已经怀孕,只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出生,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孩子出生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4日15时40分许,***驾驶江铃牌冀G×××××号货车在***S241省道***水库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驾驶大众牌冀G×××××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雇佣司机,江铃牌冀G×××××号货车登记在四通公司名下,在国任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受伤后到***医院门诊治疗。2月6日转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右肘软组织损伤、3、爆震性耳聋(双侧)。2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法院依其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双耳爆震性耳聋,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22日。法院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2018)冀07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未涉及本案***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交警部门认定的***负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因***驾驶的车辆在国任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国任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之子***于2018年12月8日,法院作出(2018)冀07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时尚未出生,作为胎儿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40元,由国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判决: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双耳爆震性耳聋,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22日。一审法院(2018)冀07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未涉及本案***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主张胎儿的抚养费份额及其他预期抚养义务不应纳入侵权法赔偿范围,另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前期已经审结,本案应驳回起诉。发生交通事故时,胎儿虽尚未出生,但其享有一种潜在的民事权利,出生后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公平原则”。该案亦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雷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成 诚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