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3民初362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五墩村。
法定代表人:李风侠,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盛华西大街与钻石中路口东北角维一花园28号楼A区7层。
负责人:尚吉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15时40分许,在张家口市尚义县白彦堡水库路口,边立英驾驶江铃牌冀G×××××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边立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立英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张家口市四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2018年7月12日,将被告诉至法院,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贵院于2018年11月16日做出(2018)冀07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未涉及到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妻子已经怀孕,只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还未出生,原告只能另行起诉,原告的孩子薛洋于2018年12月8日出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孩子出生后需要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弥补父母收到侵害的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四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国任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四通公司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但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0元(20600元×18年×10%÷2)。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1、结婚证原件一份;2、户口本原件三份;3、原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出生证明原件一份;5、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6、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孩子还未出生,故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15时40分许,边立英驾驶江铃牌冀G×××××号货车在尚义县S241省道白彦堡水库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大众牌冀G×××××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立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立英系雇佣司机,江铃牌冀G×××××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四通公司名下,在被告国任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尚义县医院门诊治疗。2月6日转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右肘软组织损伤、3、爆震性耳聋(双侧)。2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22天。本院依其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双耳爆震性耳聋,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22日。本院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2018)冀07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未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交警部门认定的边立英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边立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国任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之子薛洋生于2018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8)2018)冀07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时期尚未出生,作为胎儿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40元,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玉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静怡
书 记 员 宋漫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