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与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某某才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自学,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系死者柴洪喜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兰英,女,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柴自学。系死者柴洪喜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柴洪喜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4年12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柴洪喜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8年12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柴洪喜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基本情况同上,系**1的母亲。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供销社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741499814L。
法定代表人:沙有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军,男,1983年11月10日生,彝族,住武定县,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仙,云南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定县田心乡田心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015178995J。
法定代表人:曹吉,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富,武定县田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柴自学、段兰英、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鸿永一公司)、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心乡政府)、**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9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自学、孙某及二人与段兰英、**、**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被上诉人鸿永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军、李亚仙,被上诉人田心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曹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富,被上诉人**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自学、段兰英、孙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6年11月12日,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才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以及2016年12月10日被告**才开始施工。”错误,根据田心乡政府与鸿永一公司(**才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知道,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2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由此证明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施工时间为11月8日。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有高坎、土石块这一事实,却认为无法证明该高坎、土石块系引发交通事故至柴洪喜死亡的原因,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死者柴洪喜在事故地点未对道路路面情况进行充分观察,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就说明该高坎、土石块给车辆通行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因为土石块堆放在靠山体一方,造成通行的有效路面狭窄,导致车辆为了通过不得已而靠边行驶,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间在施工队施工之前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事故发生地点有高坎、土石块,该高坎、土石块的形成是**才施工队指派的工程机械对路面作业造成。第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违法。上诉人作为受害一方,己经穷尽了举证责任,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举证倒置,可一审判决却按照一般侵权分配举证责任,明显错误。第四、根据交警部门事发后对事故现场勘查得知,事发地点路面全宽3.5米,道路南北走向为下坡,坡度为i=-6%,道路西侧为山坡悬崖,东侧为山体,靠山体的一方被施工方人为挖成一道高度约为50公分的高坎,高坎旁堆放被挖起的土石块等,约占有效路面一半多,且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当天施工收工后也没有及时对所挖过的地方进行平整,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他人损害,属于侵权范畴,依法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侵权责任法》第9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确认施工方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庭审中,柴自学、段兰英、孙某、**、**1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田心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鸿永一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审中,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事故是由于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严重超载导致,其损害结果与鸿永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路段离土石块有一定的距离,土石块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田心乡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田心乡政府与鸿永一公司(**才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才签字时间为2016年11月l2日,合同对开工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单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认定施工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有主观臆断之嫌,与事实不符。武定县田心乡2016年度第二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普龙村委会咪占丹至以尔格村村组道路硬化共分3个标段实施,经乡政府组织招标,一标段“普龙村委会咪占丹村扶贫项目”中标单位为鸿永一公司(**才施工队),二标段“普龙村委会撒扒拉村扶贫项目”中标单位为武定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永华施工队),三标段“普龙村委会以尔格村扶贫项目”中标单位为鸿永一公司(**才施工队)。该工程项目三个标段的施工都需要从一标段路进场,显而易见,施工队只能按照三标段(即尾端)向一标段(起始段)顺序施工,而事故发生地位于一标段普龙村委会咪占丹村至撒扒拉村村组道路K0+400M处。因此,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相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首先,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事故发生的地点有高坎、土石块给车辆通行造成了实质性影响”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6年11月13日,驾驶人柴洪喜受田心乡普龙村委会撒扒拉村建房户杨丽春雇佣到武定县狮山镇九厂小箐拉砖料,车辆行驶至长冲时因堵车遇到了拉公分石料的撒扒拉村民杨宏顺,行至康照水城河岔路朱四饭店处二人相约一起就餐,结束后二人各自驾驶车辆往田心乡普龙村委会撒扒拉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时前车驾驶人杨宏顺安全通过,说明当时的路面障碍物对车辆通行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其次,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土石块堆放在靠山体一方,造成通行有效路面变窄”,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向保险公司调取的现场勘验照片看,道路东侧路面堆放的土石块数量并不多,且距事故发生地点还有一段距离,上诉人将事故原因归咎于此过于牵强。再次,本案是由于驾驶人自己的责任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理由有三:其一,驾驶人柴洪喜驾驶云F560**号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时严重超载,其超载比例高达970%;其二,驾驶人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未对道路路面情况进行充分的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三,驾驶人柴洪喜非当地人,对此路段路况不熟悉,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已至深夜视线不好,加之路面较为湿滑,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6]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证明了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特殊侵权事实,故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l、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证实:2016年11月12日,田心乡政府与鸿永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田心乡2016年度第二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普龙村委会咪占丹村扶贫项目)承包给鸿永一公司施工,柴洪喜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00时许,**才2016年12月10日才开始施工,即交通事故发生20多天后**才开始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是清楚的。2、上诉人所说的交通事故发生地有高坎、土石块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主观臆断的想法,武定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楚雄州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中均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出认定:驾驶人柴洪喜驾驶云F560**号中型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规定载货,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对道路路面情况进行充分的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事故认定书中所说的未对道路路面情况进行充分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指该事故车辆行驶在路面性质为潮湿的土路,且在无照明的深夜,严重超载压塌行驶方向道路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驾驶员驾驶事故车辆在该路段行驶时作充分观察、谨慎驾驶,就不会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柴洪喜自身原因造成,与他人无关。3、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描述该事发路段靠山体一方有被施工人员人为挖成一道高度约为50公分的高坎,高坎旁堆放被挖起的土石块约占有效路面一半多的情节,也未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路面土石块等造成,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说的土石块离事故发生点还有二十多米远,而且该土石块并不太高,是山体自然脱落形成,并非人为挖成或者堆放的,该土石块上有车辆碾压通行的痕迹,并没有阻碍车辆通行,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无法通行的情况。4、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才施工队施工过程中,亦无法证明其所说的高坎、土石块是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柴洪喜死亡的原因,相关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柴自学、段兰英、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09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00时许,柴洪喜驾驶云F560**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有左航燕,货厢载有21.3吨砖块)沿田心乡普龙村委会驶往撒扒拉村,行驶至K0+400M处时,车辆压塌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面后车翻至山坡下,造成柴洪喜、左航燕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事故形成原因是驾驶人柴洪喜驾驶云F560**号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规定载货,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对道路路面情况进行充分观察,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驾驶人柴洪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左航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柴自学不服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1月23日,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另查明,2016年11月12日,田心乡政府与鸿永一公司(**才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田心乡政府将武定县田心乡2016年度第二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普龙村委会咪占丹村扶贫项目)承包给鸿永一公司(**才施工队)施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田心乡2016年度第二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全责任协议书。2016年12月10日**才开始施工。2016年11月14日,柴洪喜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鸿永一公司(**才施工队)承包施工的路段范围内。在招投标过程中,鸿永一公司委托**才办理招投标的具体事务,并提供了委托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鸿永一公司承认**才是挂靠其公司,管理费按项目收取。2016年11月份,**才向鸿永一公司交纳了田心乡扶贫项目以尔格道路硬化项目管理费。2018年2月11日,鸿永一公司以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不是本公司印章,系伪造为由,申请对施工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2018年2月15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工合同上的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印章印文与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鸿永一公司、田心乡政府、**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柴自学等五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人为挖坎,在道路边堆放土石块,影响车辆顺利通行,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柴洪喜驾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被告**才施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即施工时间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鸿永一公司(**才施工队)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但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既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鸿永一公司(**才施工队)施工过程中,也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的高坎、土石块系鸿永一公司(**才施工队)所为,也无法证明高坎、土石块系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柴洪喜死亡的原因。根据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柴洪喜驾驶云F560**号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规定载货,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对道路路面情况进行充分观察,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柴自学、段兰英、孙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7元免交。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杨宏顺询问笔录1份,欲证实事发地点路面不平,路面上堆有砂石料,影响车辆通行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孙某及左航宇的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两个死者家属对死者认知和事发后知道的情况;3、现场图1份,欲证明事发路面性质为砂石,砂石料占用有效路面;4、杨宏顺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报案人杨宏顺亲手书写事发地点的路况,路上堆放有砂石料,靠山一侧水沟被堵塞,水浸泡路面使靠边的路基松软而导致重车通过发生垮塌。
经质证,**才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4三性均不予认可。鸿永一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田心乡政府对证据1、3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无询问人签名,缺乏形式要件的合法性,但因三被上诉人认可真实性,故对该笔录中杨宏顺所陈述的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案发时间、地点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对死者家属作的询问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勘查现场绘制的现场图,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且其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之前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带有推测性,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田心乡政府围绕答辩主张提交田心乡法律服务所对杨宏顺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事发当晚有同向车辆通过事发路段能安全通行。
经质证,上诉人认可有同向车辆通过的事实,但认为通过车辆的载重不同。被上诉人**才、鸿永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对杨宏顺作过询问笔录,对杨宏顺在该份笔录中陈述的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案发时间、地点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6年11月12日,田心乡政府与鸿永一公司(**才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和2016年12月10日**才开始施工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才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才、鸿永一公司、田心乡政府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以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落款时间为准,根据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田心乡政府与鸿永一公司(**才施工队)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2日,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开工时间问题,虽然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才施工队在案发路段施工的具体开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才施工队2016年12月10日开工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但案发现场照片能够反映,案发时案发路段无施工痕迹,故王玉才施工队的具体开工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另查明,柴洪喜驾驶的云F560**号车核定载质量1990千克,发生事故时实载21300千克(货箱载有9000片砖)。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发路段的土石块是否是**才施工队堆放的,以及堆放的土石块与本案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才及鸿永一公司是否应当对柴洪喜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的生命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分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民事权益受损,且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存在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事发路段的土石块是王玉才施工队堆放的,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因柴洪喜严重超载,且夜间在无路灯的乡间公路行驶,视线减弱,观察范围受限,所驾驶的车辆超出有效路面至路基边沿,车载过重从而压塌路基造成车辆侧翻所致,与事故前方靠山体一侧的土石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提出事发路段的土石块是**才施工队堆放的,以及堆放的土石块与本案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才及鸿永一公司应当对柴洪喜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柴自学、段兰英、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柴自学、段兰英、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