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29民初78号
原告柴自学,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原告段兰英,女,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未到庭)
原告孙玉菊,女,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
原告柴某1,男,2004年12月10日生,汉族,学生,籍贯。(未到庭)
原告柴某2,女,2008年12月17日生,汉族,学生,籍贯。(未到庭)
原告柴某1、柴某2法定代理人孙玉菊,女,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
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正亁,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有富,董事长。
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供销社*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741499814L。
委托代理人李亚仙,云南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沙建军,武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吉,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乡长。
住所地:武定县田心乡田心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015178995J。
委托代理人李跃富,武定县田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义才,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聪,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柴自学、段兰英、孙玉菊、柴某1、柴某2与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王义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自学、孙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亁、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仙、沙建军、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富、被告王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自学、段兰英、孙玉菊、柴某1、柴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0,9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承包修建撒扒拉村第二批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的施工,在施工期间,车辆可以通行。2016年11月14日0时许,柴某3驾驶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田心乡普龙村委会驶向撒扒拉村,行至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面被车辆压塌后车辆翻至坡下,造成柴某3、乘车人左航燕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调查,事故地点的路面性质为潮湿的土路,路面全宽3.5米,道路南北走向为下坡,坡度为i=-6%,道路西侧为山坡,东侧为山体。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靠山体一方被施工方人为挖成一道约50公分的高坎,高坎旁堆放被挖起的土石块等,约占有效路面的一半,且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当天施工结束也没有及时对所挖过的地方进行平整,以便车辆顺利通行。柴某3驾车经过该地方时,由于有效路面被土石块占用,只能靠边行驶,被告违反施工规范和法律的行为,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规范施工,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特起诉。
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事实无异,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二、本案事故车辆核定载货质量为1990千克,而发生事故时实载货物重量为21300千克,超过核定载货量10多吨,行至事故路段时将道路压塌导致车辆翻至山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柴某3违反规定载货,未对道路路面情况进行充分的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该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驾驶人柴某3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假设事故发生时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道路上被施工方人为挖成高坎且堆放的土块占有效路面一半以上等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义务人应该是实施妨碍通行的具体行为人;四、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被告依法申请对《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也就是说有人伪造公司印章,并假冒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被告并无本案涉及的该路段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的事实,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作了认定。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6〕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该事故形成原因:驾驶人柴某3违反规定载货,核定载货量1990千克,发生事故时实载21300千克,其超载比例高达970%,严重超载导致路面压沉、断裂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原因之二在于驾驶人没有充分估计路面情况,作为驾驶人本该预料到在如此超载的情况下靠边行驶会将路基压塌,但驾驶人抱着侥幸心理疏忽大意仍在超载的情况下靠边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认为此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此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实际关联,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地施工安全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田心乡普龙村委会至撒扒拉村道路K0+400M处,该路段项目为武定县田心乡2016年度第二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咪占丹村扶贫项目),工程招标的中标单位为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该项目招标程序合法,招标结果真实、有效,中标单位具有施工资质。2016年11月12日,中标单位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才与田心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签订了《田心乡2016年度第二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全责任协议书》,对安全问题有具体明确约定。据此,被告不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王义才口头辩称:认可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人柴某3自己的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作了认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道路上堆放的砂石料影响了正常通行,砂石料的堆放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为由申请复核,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维持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4日0时许,我方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0日,施工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近一个月,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王义才无任何关联性。原告诉称的土石块应该是山体滑坡造成的,并非人为堆放所致,该土石块占路面四分之一,且靠近山体,并非靠近柴某3行驶的路边,且土石块距离事故发生地点还有一段距离,所以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柴某3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且事发路段出现的土石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施工所致,结合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之间及与柴某3之间的身份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柴某3死亡的具体原因等事实。
3、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柴某3事发路段的工程承包情况。
4、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同一事故中死者左航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事实,本案依法也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费用。
5、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武定县城经商、居住、上学等事实。
6、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保险公司处调取的现场勘验照片23份,欲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的路面情况。
经质证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我公司未承包此工程,合同上公司的印章是他人假冒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农村户口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必须由居住地的居委会出具证明,且营业执照已过期;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矛盾。
经质证,被告王义才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时间不予认可,施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受害人左航燕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赔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5,证明开具的时间是2018年1月28日,在当地居住满一年以上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11月6日,营业执照办理后并没有进行每年一次的年检,不能作为原告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第八页照片,道路东侧路面堆放的砂石,是山体滑坡造成的,并非人为堆放,并没有阻碍车辆通行,事故发生地点离砂石料堆放地点还有一段距离,砂石料的堆放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其他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5、6,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与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是他人伪造我公司印章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没有在此路段施工的事实。
2、鉴定费转款凭据一份,欲证明支付鉴定费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应当以武定县公安局提供的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备案印章为样本;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鉴定费应以发票为准。
经质证,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对证据1、2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王义才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田心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田心乡人民政府及法定代表人曹吉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驾驶员柴某3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投标文件一份,欲证明工程招标的中标单位是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该工程招标程序合法,招标结果真实、有效。
4、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6年11月7日中标单位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与田心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
5、建设项目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与中标单位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签订了《田心乡第二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全责任协议书》,对项目工程施工的安全责任问题有具体明确的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异议,施工合同的主体不是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而是王义才,对合同条款无异议,合同的印章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准;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的。
经质证,被告王义才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2、3、4、5,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义才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欲证明驾驶人柴某3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并未确定被告王义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王义才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亦非责任主体及赔偿主体。
2、田心乡人民政府道路硬化检查照片情况说明一份、田心乡普龙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义才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多天后即2016年12月10日才开始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所诉的有效路面被土石块占用并非被告王义才施工所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王义才的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王义才并非本案责任主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义才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合同的编号。
经质证,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对被告王义才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方是王义才,而不是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
经质证,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对被告王义才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田心乡人民政府道路硬化检查照片情况说明、田心乡普龙村委会情况说明三性均无异议,对收条,只知道租赁场地的情况及地点,但具体租赁时间、费用及向谁租赁不清楚。
本院对被告王义才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三组证据之间及待证事实与田心乡人民政府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4日00时许,柴某3驾驶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有左航燕,货厢载有21.3吨砖块)沿田心乡普龙村委会驶往撒扒拉村,行驶至K0+400M处时,车辆压塌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面后车翻至山坡下,造成柴某3、左航燕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事故形成原因是驾驶人柴某3驾驶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规定载货,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对道路路面情况进行充分观察,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驾驶人柴某3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左航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柴自学不服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1月23日,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
另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王义才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田心乡人民政府将武定县田心乡2016年度第二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普龙村委会咪占丹村扶贫项目)承包给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王义才施工队)施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田心乡2016年度第二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全责任协议书。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义才开始施工。2016年11月14日,柴某3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王义才施工队)承包施工的路段范围内。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委托被告王义才办理招投标的具体事务,并提供了委托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承认王义才是挂靠其公司,管理费按项目收取。2016年11月份,被告王义才向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交纳了田心乡扶贫项目以尔格道路硬化项目管理费。2018年2月11日,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以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不是本公司印章,系伪造为由,申请对施工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2018年2月15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工合同上的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印章印文与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武定县田心乡人民政府、王义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人为挖坎,在道路边堆放土石块,影响车辆顺利通行,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柴某3驾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义才施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即施工时间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王义才施工队)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但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既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王义才施工队)施工过程中,也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的高坎、土石块系被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王义才施工队)所为,也无法证明高坎、土石块系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柴某3死亡的原因。根据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柴某3驾驶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规定载货,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对道路路面情况进行充分观察,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自学、段兰英、孙玉菊、柴某1、柴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7元,依法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