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

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9民初1386号
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有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武定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741499814L。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圆,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国,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会文。职务:镇长。
地址:武定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015178899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7年8月7日生,傈僳族,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泓,武定县狮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诉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圆、罗建国,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张智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64009.68元;2.判令被告以56400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止,共54.5个月的利息为98619.4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狮山镇吆英村委会大石房村生态旅游停车场工程建设项目以合同价800129.68元,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安排本公司罗建国施工队按合同约定及实施方案组织施工。上述工程按被告要求如期完工,并通过被告方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款为800129.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支付工程款236120元,拖欠564009.6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辩称:1.该项目批复及资金批复实际到账资金736120元(其中县文化广播体育局汇入建设资金50万元,镇人民政府整合其他资金236120元),其余为项目申报要求构架计划资金,由村民小组组织投工投劳折资。项目总投资决算为800129.68元,该项目无镇级项目立项申请,无上级主管部门项目立项审批。该项目有工程量清单记录,但无任何人签字确认,工程决算为施工方提供、无政府监管部门签字签章认可,其中一份竣工验收单无政府监管部门签字认可,竣工验收报告无政府监管部门签字签章认可。工程量增加部分无施工方书面申请、无政府项目监管部门商议同意批准、无三方确认调整施工签证单,工程量土方开挖、土方回填无三方签证。按照验收决算单,该项目政府已支付“国家补助一部分”50万元、镇人民政府整合其他资金236120元。该项目至今未完善验收决算签字盖章手续,未能开展项目审计工作,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庭审中,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案、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建设项目移交清单、工程竣工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以合同价800129.68元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任务并经被告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800129.68元。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工程没有经过审批也没有立项,甲方不应该是镇政府,签订的主体是村民小组,15页竣工验收报告签字是村民小组副村长及文书签的,17页公章是大石房村民小组的公章,而不是人民政府的公章,我方不予认可,19页建设单位没有狮山镇政府公章,而是村委会公章,22页狮山镇政府没有盖公章结算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被告方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有关联性,且证据中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印,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狮山镇吆鹰村委会大石房村生态旅游停车场工程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原件,欲证明合同内容;2.武定县狮山镇吆鹰村委会大石房村生态旅游停车场建设项目资金筹措情况原件,欲证明本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资金的组成形式。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我方认可合同签订时间,结算情况及资金支付情况,从这份材料可以看出该项目结算为800129.68元;证据2这份材料与本案无关,我方只认可我们履行合同内容的义务,被告方如何筹措资金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证,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项目资金的筹措方案,是被告方的职责,对原告方无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月8日,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狮山镇吆英村委会大石房村生态旅游停车场工程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合同价800129.68元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安排本公司罗建国施工队按合同约定及实施方案组织施工。2017年4月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完工,并通过被告方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800129.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支付工程款236120元后尚欠564009.68元至今未付。2021年12月15日,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诉讼来院。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将狮山镇吆英村委会大石房村生态旅游停车场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施工完成并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竣工结算和确认,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要求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尾款564009.6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要求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以56400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暂计算至2021年6月13日止,共54.5个月的利息为98619.4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与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3日结算,故利息的请求应从2017年6月13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与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无利息计付比例约定,则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即支持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6月14日至2021年12月30日的LPR报价为一年期利率3.85%,即(564009.68元×3.85%÷12)×54.5个月=98619.44元。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对其不承担支付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工程尾款及利息的责任,该尾款应由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的辩解,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工程款564009.68元及支付利息98619.44元(2017年6月13日至2021年12月30日),合计662629.12元。
二、由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支付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6元,减半收取5213元,由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凤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