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

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9民初1385号
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有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武定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741499814L。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圆,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国,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会文。职务:镇长。
地址:武定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015178899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7年8月7日生,傈僳族,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泓,武定县狮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诉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圆、罗建国,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张智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25798.18元;2.判令被告以82579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止,共32个月的利息为84781.9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武定县狮山镇矣波村委会龙潭村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安排本公司罗建国施工队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工程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按进度支付;开工前支付中标价总价30%工程款,10%在工程结算完后扣留总价3%为保修金,其余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退还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后,2019年4月30日,依据双方确认的签证单,工程结算价为2825798.18元。被告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3月,先后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82579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辩称:1.该项目批复及资金批复实际到账资金2000000元,其余为项目申报要求构架计划资金,即:村民筹资24000元,集体投入185800元,投工投劳108300元,整合群众自筹资金600000元。合同签订金额合计为1979048.93元。项目总投资决算为2825798.18元,按武定县人民政府(2017)134号通知规定“实施方案批复后,不得随意调整变更,单个项目调整变更超过总额的10%的,须报经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变更审批。”该项目违反项目监管工程量及施工费用增减幅度控制在10%以内的要求,若增减幅度超过10%,需报请上级项目审批部门进行项目变更审批。工程签证情况是合同内有政府监管部门竣工验收工程计量清单,工程决算部分项目无政府部门签证单计量认可,属施工方擅自增加决算额度。若工程量增加部分无施工方书面申请、无政府项目监管部门商议同意批准、无三方确认调整施工的签证单,无报经项目主管审批部门批复调整变更,属施工方未按合同约定擅自组织施工。资金支付情况是按验收决算单、该项目政府已支付所应承担的财政奖补资金2000000元。根据武农改(2017)5号要求“由县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但该项目至今未开展审计。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庭审中,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计算验收签证单、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价款为2825798.18元。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合同中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说明结算价超出100万,并未报上级部门审批;工程完工计算验收签证单封面政府没有签字盖章,签证单是村委会、水务中心签字,我方不予认可,工程结算价汇总表该证据说明部分工程属于增项,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被告方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有关联性,且证据中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印,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合同总价为1979048.93元;需要增加工程量需甲方通知乙方,经甲方认可后方可动工,否则由乙方负全部责任;3.武农改【2017】5号、14号文件复印件,欲证明财政奖补美丽乡村项目及投资计划为200万元;4.项目建设投资计划表复印件,欲证明项目计划总投资291.81万元,(其中:财政奖补200万元,村民筹资2.4万元,集体投资18.58万,投工投劳10.83万元,整合资金60万元);5.工程完工计量验收签证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方在该项工程中所完成并认可的项目建设内容,也是进行工程决算的唯一依据;6.工程结算价复印件,欲证明工程结算价为2825798.18元,在其中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第16、17、18项超出六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完工计量验收签证单的项目,属于原告方擅自增项;工程结算价超出合同价42.79%,原告方未征求被告方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12号国务院令》(政府投资条例)及武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贫困地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扶贫融资项目资金管理的通知》(武府明电{2017}134号)有关规定;7.资金支付凭证一套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方支付项目资金200万元;8.《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12号国务院令》(政府投资条例)及武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贫困地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扶贫融资项目资金管理的通知》(武府明电{2017}134号)有关规定复印件,欲证明政府投资项目拟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单个项目调整变更超过总投资10%的,必须报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9.龙潭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基本情况、龙潭村2017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资金筹措情况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项目基本情况;矣波村委会、龙潭村村民小组对资金筹措方式表示认可;资金筹措情况材料中20.98万元应当由村集体及村民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当事人逾期举证,人民法院有权不予采纳,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不全,应该以我方提供的为准;证据3三性无异议,只是计划投资200万元,而不是限定投资200万元;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该材料没有我公司盖章认可,于实际不相符;证据5三性予以认可,证明被告没有盖章的事实,但是原告也有举证;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不全,应该以我方提交的为准,不管是否含有增量,政府已认可该工程价款;证据7三性予以认可;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需要报批的责任及义务由被告方承担;证据9证明被告方已认可该工程量价款为2825798.18元,合同签订的时间、金额、结算金额、资金支付情况、没有审计的情况我方认可,资金筹措情况表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证,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5、6、7、9的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8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7日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签订《武定县狮山镇矣波村委会龙潭村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将武定县狮山镇矣波村委会龙潭村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承包给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工程量清单内容;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8日;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规范及标准要求并经建设主管部门按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1979048.93元;组成合同文件为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通用条款,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第一款对合同价款与支付作了约定;第八条对工程变更及变更价款的确定作了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第九条对竣工验收与结算作了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了违约、索赔和争议事项。同时双方合同中专用条款第六条对合同价款与支付作了约定,该条23.2项“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竣工结算时按承包方实际施工和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承包人中标清单单价结算;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工程量按中樯价清单单价结算;工程结算价超过中标价的发包人补给承包方。”该条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即银行支付,开工前发包人支付中标总价30%,10%在工程款结算后扣留总价3%的保修金,其余一次性付清,自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退给承包方3%工程保修金。”第八条约定了工程变更“工程变更发生后,工程变更签证由承包人填写,并按时报监理、发包人审核确认,作为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的依据。”第九条约定了竣工结算“合同最终结算价为:合同价(中标价)+工程量变更的增减部分价款。”原告已按合同组织完成施工。2019年4月30日双方按《武定县狮山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完工计量验收签证单》进行结算形成《狮山镇矣波村委会龙潭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价》为2825798.18元,并附有《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82579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21年12月15日,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诉讼来院。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将《武定县狮山镇矣波村委会龙潭村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施工完成并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竣工结算和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要求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尾款825798.1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要求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以82579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止,共32个月的利息为84781.9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与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30日结算,故利息的请求应从2019年4月30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与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无利息计付比例约定,则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即支持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13月30日的LPR报价为一年期利率3.85%,即(825798.18元×3.85%÷12)×32个月=84781.95元。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对其不承担支付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工程尾款及利息的责任,该尾款属原告擅自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未经变更审批,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有部分资金应由村集体及村民支付原告的辩解,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工程款825798.18元及支付利息84781.95元(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合计910580.13元。
二、由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武定县鸿永一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支付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6元,减半收取6453元,由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凤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