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普洛兰管道修复技术股份公司

四川泰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普洛兰管道修复技术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7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1248号4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84NXF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普洛兰管道修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皖江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洛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TU5PU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泰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普洛兰管道修复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泰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四川泰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普洛兰管道修复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虽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上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安徽省池州市,但没有明确是池州市贵池区还是池州市的其他县区,本案级别管辖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池州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不是唯一的,所以根据该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及四川泰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四川泰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争议标的应该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不应该简单地以诉讼请求为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安徽普洛兰管道修复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到合同履行及违约金的相关问题,违约金不是具体的合同义务,因此案涉争议标的除了货币交付还涉及合同履行问题,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综上,四川泰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泰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普洛兰管道修复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安徽·池州”,根据安徽普洛兰管道修复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级别管辖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池州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不是唯一的,根据上述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安徽普洛兰管道修复技术有限公司诉求四川泰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是基于其认为四川泰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徽普洛兰管道修复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四川泰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