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徐某、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03民初228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803007×××731L。 负责人:罗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清远市清城区小市盛业路兴业街兴业名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52×××29R。 负责人:潘某。 第三人: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沤江镇草堂村学府华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38×××678X。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塘镇政府”)、第三人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天嘉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707125元工程款元及利息(利息以70712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6日,第三人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与被告山塘镇政府签订《清新区乡道×××线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塘镇政府委托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线路面改造施工,工程总价暂定为779831.89元,施工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后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并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协议》,第三人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项目的管理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该建设工程,被告应向原告结算相关费用。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结算,经第三人与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进行审核,2021年9月12日广东银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清新区乡道×××线路面改造工程造价为707125元。对工程造价审核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塘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二、即使存在第三人转包给原告的情形,也是属于违法转包,原告是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法不应当支持其利息主张。 第三人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陈述意见称,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与山塘镇政府于2019年签订《清新区乡道×××线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并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对清新区乡道×××线路面改造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与山塘镇政府共同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进行审核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707125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清新区乡道×××线路面改造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故即使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山塘镇政府也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山塘镇政府自工程完工以来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及***,为减少诉累,请求法院判令山塘镇政府直接向***支付707125元工程款项。 第三人天嘉路桥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嘉路桥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公路桥梁工程、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等。 2019年11月5日,山塘镇政府(甲方)与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乙方施工责任方)签订《清新区乡道×××线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或设计方案,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二、承包及结算方式: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甲方根据乙方完成上述施工工程量清单的工作内容对乙方进行结算,承包总价暂定为人民币柒拾柒万玖仟捌佰叁拾壹元捌角玖分(¥779831.89元),承包总价包含成本、利润、税金等费用,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建筑安装税金由乙方缴纳。三、施工工期。工期为2月,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6日。在履行过程中,如遇变更设计所影响的或甲方责任、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延误的工期,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可进行调整。六、付款方法:工程开工后,15天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后,经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9年11月28日,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协议》,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清新区乡道×××线路面改造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造价(预算价)779831.89元,甲方收取其中2%作为项目的项目管理费,金额为15597元,具体工程项目总价最终以财政审核项目决算价格为准,缴纳的方式:按到工程款收取相应管理费,如有增加工程的待确定增加工程量后一次付清增加工程量的管理费。施工工期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为准。 2021年9月26日,经清远市清新区投资评审中心复核的清远市清新区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显示,清新区乡道×××线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的定案工程造价为707125元。 庭审中,山塘镇政府称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5日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但至今尚未支付过涉案工程款给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山塘镇政府与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的《清新区乡道×××线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而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相关规定,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认定。山塘镇政府将清新区乡道×××线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后,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转包给***,由***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足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为:山塘镇政府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系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 三、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山塘镇政府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当限定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707125元,由于山塘镇政府至今仍未向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山塘镇政府应在欠付天嘉路桥公司清远分公司工程款707125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故***诉请山塘镇政府支付707125元工程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仅限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不包含利息。因此,***要求山塘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7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5元(原告***已预交5435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负担。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五十二条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附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 户名: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美林支行 账号:×××43(注:如果当事人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支付款项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请注明案号、履行义务当事人身份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