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绥化市联合砖厂与某某、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利源饲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226民初51号
原告绥化市联合砖厂(以下简称联合砖厂),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卢萍,该厂厂长
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悦公司),住址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利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住址绥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宝,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利源饲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副总经理,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绥化市联合砖厂与被告***、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利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联合砖厂法定代表人卢萍、被告***、被告黑龙江利源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砖厂诉称,2013年被告利源公司建设办公楼,将该工程发包给海伦市建设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由于该工程需要红砖,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砖销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25万块,每块红砖单价0.43元(含运费),砖款总价合计人民币107500元,此款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运费30000元,余款775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如到期不能清偿,按拖欠货款数额的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货款还清时止。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利源公司为需方提供担保。该合同同时对原告提供的红砖质量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由原告负责人、被告***及被告利源公司代理人***在《红砖销售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工程需要向其提供红砖176480块(有被告出具的收货单为证),核款75886元,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至今拖欠货款75886元。原告认为,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逾期利息22765元。被告爱悦公司(原海伦市建设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告利源饲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以其名义施工,并与原告签订红砖销售合同,故爱悦公司应对***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利源公司系该合同的担保方,应对被告***及爱悦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爱悦公司及***给付红砖款7588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2765元,被告利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是挂靠黑龙江省爱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的,其是实际施工人,这个工程没有进行公开招标。施工时***是代表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力。
被告利源公司辩称,利源公司与爱悦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施工方,我公司也未为爱悦公司和***担保,***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爱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联合砖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红砖销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红砖的事实、数量及被告利源公司的担保责任。
证据二、材料验收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工地送红砖事实、数量及金额。
证据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是以海伦市建设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被告爱悦公司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证据四、爱悦公司企业档案,证明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由海伦市建设道桥公司更名而来。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利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材料验收单,被告***无异议,被告利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因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负责施工的工地送红砖176480块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定案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黑龙江利源饲料有限公司与海伦市建设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爱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黑龙江利源饲料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办公楼发包给海伦市建设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因该工程需要红砖,2014年7月13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及被告利源公司签订红砖销售协议,约定原告绥化市联合砖厂为被告***提供红砖25万块,每块红砖单价0.43元(含运费),砖款总价为107500元,此款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运费),余款775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如不能按期给付,被告按欠货款总数的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货款还清时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黑龙江利源饲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砖款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如到期不能给付,由黑龙江利源饲料有限公司负责给付,其担保责任直至全部砖款清偿时止。黑龙江利源饲料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在红砖销售协议的丙方即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工程需要向其提供红砖176480块,合计价款75886元。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给付红专款7588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2765元,被告黑龙江利源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忠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红砖销售协议书,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买受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履行交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绥化市联合砖厂已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被告***未提出调整要求,其请求未超出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施工时虽挂靠海伦市建设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更名为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本案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海伦市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红砖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红砖销售合同与海伦市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爱悦公司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利源公司未授权***以公司名义为***担保,但***作为被告利源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他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原告联合砖厂主观上为善意且无明显过失,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黑龙江利源饲料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成立。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时,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一般担保,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绥化市联合砖厂货款7588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765元。
二、被告黑龙江利源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红砖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书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