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香坊区利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7委58组。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利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先锋村。
经营者:卑国旗,该租赁部经理。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悦公司)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9)黑01执异2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中院在办理××××区利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利达租赁部)申请执行爱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爱悦公司送达三张《债务利息计算表》,确认本案尚待执行标的251万余元。爱悦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利达租赁部没有爱悦公司在租赁期间建筑器材丢失或报废以及产品损坏不能修复和扣件断裂数量的证据,异议人爱悦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或补偿,故不存在给付利息和“照收租金”的问题。二、异议人爱悦公司同意给付85万元租赁费,但应以2016年1月1日为起始时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异议人爱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盛林和原租赁经办人李宝忠已于2017年7月1日前离职,二人未经授权签订关于退回钢管数量等内容的文书无效。异议人已将租赁物实际返还三分之二以上,在执行标的未确定之前,执行法院不应先行划拨异议人的财产。
哈尔滨中院查明,利达租赁部与爱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坊区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爱悦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前一次性返还利达租赁部钢管97,420米,扣件52,147个。如爱悦公司未按约定日期返还钢管与扣件,爱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即:“货物原价: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6元。1、器材丢失或报废,除招收租金外,按产品的100%赔偿;2、产品损坏实在不能修复的按原件赔偿,扣件断裂按100%赔偿,缺丁少母赔偿1元。”对利达租赁部补偿,补偿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爱悦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租赁费56万元,如爱悦公司未按约定日期给付56万元,爱悦公司需给付租赁费85万元。利达租赁部有权按85万元于2016年1月1日起申请执行。如爱悦公司未按本调解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1月12日,利达租赁部向香坊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爱悦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香坊区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1日,香坊区法院将执行款50,0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利达租赁部。执行卷宗记载,2017年7月1日,署名为李宝忠(诉讼期间爱悦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盛林与陆岩(诉讼期间利达租赁部委托代理人)就案涉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形成“退回钢管数量”“返钢管费用”一份书面材料。依据申请执行人利达租赁部的申请,该院于2019年5月28日决定对本案提级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353,746.63元,并将计算依据(租金、已还钢管和扣件、未还钢管和扣件)送达被执行人。
哈尔滨中院认为,关于爱悦公司主张利达租赁部没有提供建筑器材丢失或报废,以及产品损坏不能修复和扣件断裂数量的证据,认为其不存在赔偿或补偿即对案涉执行数额计算所提异议问题。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经确认爱悦公司应当一次性返还钢管97420米及扣件52147个,故该院对爱悦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不予审查。如爱悦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关于执行卷宗中2017年7月1日由盛林、李宝忠、陆岩签订的退回钢管、扣件及返还费用的书面材料是否存在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及实际返还的数量是否有误问题。本院在审查异议期间已向爱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井祥释明其应当对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其一直未提供,故对爱悦公司的此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关于85万元租赁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不当问题。本院在执行期间就案涉执行标的的数额及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利息起始期间的计算均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而形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爱悦公司亦不否认因不能及时给付案涉租赁费而涉及的债务利息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异议人爱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其财产采取冻结、扣押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爱悦公司的异议请求。
爱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按本案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复议申请人不能依约于2015年11月5日前一次返还钢管及配件,应按约定对利达租赁部进行补偿。但利达租赁部没有器材丢失或报废以及产品损坏实在不能修复和扣件断裂多少的相应证据。因此不存在复议申请人赔偿或补偿利达租赁部的问题。二、按调解书内容,复议申请人认为只能将应给付的85万元租赁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以2016年1月1日起始时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2017年7月1日,盛林与李宝忠同陆岩就案涉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形成“退回钢管数量”“返钢管费用”书面材料没有法律效力。因当时盛林与李宝忠已不是该单位员工。此外,2019年1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曾协调相关当事人,三方达成协议,所有费用由李宝忠承担,李宝忠出具欠条。陆岩不再向爱悦公司索要租赁费。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哈尔滨中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爱悦公司复议所提主要理由是执行法院不能执行除85万元租赁费以外的其它费用。并对2017年7月1日,盛林与李宝忠同陆岩就案涉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形成“退回钢管数量”“返钢管费用”清单不予承认。本案执行的(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执行标的、违约赔偿数额、履行期限均予确认。执行法院依据爱悦公司实际履行情况,书面通知爱悦公司本案应履行的剩余执行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如按爱悦公司所提不认可上列返还清单,其又提供不出其它返还钢管及扣件相关证据,应按照调解书内容予以赔偿。关于盛林与李宝忠身份问题,执行法院及本院均告知爱悦公司举证,证明二人在签订返还清单时已经不是爱悦公司相关负责人或员工,但该公司未能举证。关于爱悦公司提出李宝忠曾出具欠条,陆岩不再向爱悦公司索要租赁费的问题,爱悦公司在执行异议中并未提出,且该行为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所提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效国
审判员  李瑞新
审判员  王欣厚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解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