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安市众鑫租赁站与某某、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1181民初827号
原告:北安市众鑫租赁站,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北安市城郊乡自范村。
经营者:***,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刘忠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7委58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柱,黑龙江奈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安市众鑫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北安市众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建筑器材租金175,114.28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滞纳金33,815.46元;3.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未返还的租赁器材扣件2314个、钢管233米,合计22,015元;4.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8日,被告***在黑龙江省××通北镇承包希望小区工程施工,以海伦市道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提供了租赁器材,但***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租金,也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租赁物,原告多次索要,但***拒不给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安市众鑫租赁站诉请二被告给付租金、返还租赁器材的主要依据系其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的出租方系北安市国强钢管模板租赁站,原告北安市众鑫租赁站非出租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安市众鑫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