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3848号

原告:***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浙商机电园内,中京造纸厂以南、宝临电气以北、方西大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曹宪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78号天洲国际中心22层。

法定代表人:李考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泰公司)与被告***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粱进、被告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1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7140.17元(逾期付款损失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精泰公司与挂靠在被告中诚公司的辛朝辉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关于配电箱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及配套设备,第五条约定设备供货到工地现场后货款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提供配电箱及配套设备,并于2016年9月6日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一笔5万元,剩余货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要求二被告另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货款及损失。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是与被告***发生,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只约束合同相对方。原告诉称被告***挂靠我公司就要求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且被告***与我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精泰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精泰公司向被告***提供配电箱一批,合同借款36万元,同时约定设备供货到工地现场后货款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15日,原告精泰公司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配电箱及相关设备,被告***签收。2016年9月16日,原告精泰公司向被告中诚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25日,被告中诚公司就该批货物向原告精泰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原告精泰公司提交其公司分别与被告中泰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录音,证明原告精泰公司向二被告索要剩余货款。

被告中诚公司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委托付款书一份,证明载明“崇礼工地不欠钱,实际为沧州所欠。2018年11月12日”。委托付款书载明其委托中诚公司向精泰公司支付货款(设备用于其沧州公司)5万元,此款从其与中诚公司的借款中扣除,中诚公司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纠纷与中诚公司无关。原告精泰公司称证明系被告***个人所出,不认可真实性,关于付款委托书,如果被告中诚公司不是买受人,发票不会开至中诚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精泰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货物,其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精泰公司已经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精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1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支付货款系被告***违约,故原告精泰公司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诚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因已经支付的5万元货款是被告中诚公司支付的,原告精泰公司也已经向其公司开具发票,证明被告中诚公司对此事是知情的。另外,通过通话录音可知在原告精泰公司向被告中诚公司索要货款时,被告中诚公司未否认并进行了回应。由此可知,被告中诚公司对涉案货物承担付款义务是认可的。关于被告中诚公司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和委托付款书,该两份证据系其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无法对抗原告精泰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综上,被告中诚公司应对上述货款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符合缺席审理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精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7.0元,保全费2306元,由***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玉峰

人民陪审员  邢志远

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