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11执102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9670429Q。
法定代表人:安同生。
被执行人:***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装备制造产业园浙商机电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695874539D。
法定代表人:曹宪仓。
申请执行人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冀0111民初124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7)冀0111民初1248号判决书载明:“1、原告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60万元符合财务规定的正规合法发票;2、被告***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符合财务规定的正规合法发票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3万元;3、驳回原告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06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23日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我院立案(2018)冀0111执600号提出强制执行,要求执行工程款143万元。2018年7月4日***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我院立案(2018)冀0111执509号要求执行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60万元符合财务规定的正规合法发票。在执行中,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3%的普通发票,***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拒绝接收,称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为其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判决内容不明确,执行部门向一审征询意见,一审审判员书面释明:“税率应为16%。”故执行机构以申请人未履行先付义务驳回了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执600号裁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9月1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审判员以个人名义释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执600号裁定。2019年11月18日栾城区人民法院立案(2019)冀0111执1021号继续执行该案。执行中执行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文【2018】9号第15条之规定,向终审审判部门征询意见,意见明确为:“申请执行人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7)冀0111民初1248号判决书明确双方当事人有先、后互付义务,申请人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乙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执行依据(2017)冀0111民初1248号判决已明确本案申请人有先付义务,在其义务未履行完毕时尚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果。因此,对申请执行人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
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建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