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4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78号天洲国际中心22层。
法定代表人:李考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皓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荣,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浙商机电园内,中京造纸厂以南、宝临电气以北、方西大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曹宪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朝珲,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上诉人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泰公司)、辛朝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荣和被上诉人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中诚公司对精泰公司和辛朝珲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关系,精泰公司向辛朝珲供货,辛朝珲未支付货款而产生纠纷。《购销合同》签订、履行的当事人均是精泰公司和辛朝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购销合同》只在精泰公司和辛朝珲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方;二、中诚公司向精泰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及精泰公司向中诚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均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首先,中诚公司向精泰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是依据辛朝珲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中诚公司是代替辛朝珲支付合同货款,不能以此认定中诚公司认可与精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精泰公司单方向中诚公司开具的发票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三、一审法院将通话录音作为认定中诚公司与精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精泰公司提供的五份通话录音均不能证明中诚公司与精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中诚公司认可支付精泰公司《购销合同》货款。首先,两份关于辛朝珲的通话全部是辛朝珲如何支付合同货款的内容,该通话录音与中诚公司无关,同时也说明精泰公司自始认可支付合同货款的义务主体是辛朝珲。另三份关于李伟、李考中的通话录音全部是精泰公司询问张家口辛朝珲的钱何时到账,以及李伟、李考中答复辛朝珲的钱到账后让精泰公司找辛朝珲索要货款,其中并未涉及任何关于中诚公司认可承担合同货款义务的内容。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未查证属实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精泰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既不能证明中诚公司与精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不能证明中诚公司认可向精泰公司支付货款,因此,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
精泰公司答辩称,一、中诚公司管理人员辛朝珲与精泰公司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中诚公司又实际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向精泰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送货单有中诚公司管理人员辛朝珲签字、精泰公司给中诚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中诚公司向精泰公司支付了货款5万元,可以证实《购销合同》后续履行行为均由中诚公司实施。精泰公司多次向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考中、项目经理李伟催要货款,其一直答复精泰公司肯定解决货款,能够说明中诚公司一直认可案涉货款;二、辛朝珲自认尚欠精泰公司案涉货款,辛朝珲应向精泰公司支付案涉货款3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辛朝珲未参加二审询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精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诚公司、辛朝珲支付货款31万元;2、判令中诚公司、辛朝珲向精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7,140.17元(逾期付款损失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诚公司、辛朝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精泰公司与辛朝珲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精泰公司向辛朝珲提供配电箱一批,合同价款36万元,同时约定设备供货到工地现场后货款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15日,精泰公司向辛朝珲提供合同约定的配电箱及相关设备,辛朝珲签收。2016年9月16日,精泰公司向中诚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25日,中诚公司就该批货物向精泰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精泰公司提交其公司分别与中诚公司项目经理、辛朝珲录音,证明精泰公司向中诚公司、辛朝珲索要剩余货款。中诚公司提交辛朝珲出具的证明及委托付款书一份,证明载明“崇礼工地不欠钱,实际为沧州所欠。2018年11月12日”。委托付款书载明其委托中诚公司向精泰公司支付货款(设备用于其沧州工地)5万元,此款从其与中诚公司的借款中扣除,中诚公司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纠纷与中诚公司无关。精泰公司称证明系辛朝珲个人所出,不认可真实性,关于付款委托书,如果中诚公司不是买受人,发票不会开至中诚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辛朝珲与精泰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货物,其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精泰公司已经按约定提供货物,辛朝珲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精泰公司要求辛朝珲支付剩余31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逾期支付货款系辛朝珲违约,故精泰公司要求辛朝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诚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因已经支付的5万元货款系中诚公司支付,精泰公司也已经向其开具发票,证明中诚公司对此事知情。另外,通过通话录音可知在精泰公司向中诚公司索要货款时,中诚公司未否认并进行了回应。由此可知,中诚公司对涉案货物承担付款义务是认可的。关于中诚公司提交的辛朝珲出具的证明和委托付款书,该两份证据系中诚公司与辛朝珲之间的纠纷,无法对抗精泰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综上,中诚公司应对上述货款承担付款义务。辛朝珲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符合缺席审理条件。
综上所述,精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中诚公司、辛朝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泰公司货款3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7元、保全费2,306元,由中诚公司、辛朝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2016年4月15日《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中诚公司,乙方为精泰公司,辛朝珲代表甲方签字。2017年1月25日,中诚公司向精泰公司转账支付案涉货款5万元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汇款附言记载:材料费。
本院认为,辛朝珲代表中诚公司与精泰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由辛朝珲签收,之后中诚公司接受了精泰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36万元增值税发票并支付5万元货款。即使辛朝珲代表中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没有取得中诚公司的授权,但因中诚公司接受精泰公司增值税发票并支付部分货款,也应视为中诚公司对辛朝珲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因此,中诚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剩余货款的清偿责任。至于中诚公司与辛朝珲之间就案涉货款应当如何承担,可由其双方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案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辛朝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驳回上诉人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7元、保全费2,306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诚公司和原审被告辛朝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57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飞
书记员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