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执复38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9670429Q。
法定代表人:安长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献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鹏飞,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浙商机电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695874539D。
法定代表人:曹宪仓。
复议申请人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栾城区法院)(2018)冀0111执6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栾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栾城区法院查明,(2017)冀011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60万元符合财务规定的正规合法发票,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后三日内偿还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3万元。申请人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栾城区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先后互负履行义务,申请人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在先,其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尚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故应予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
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栾城区法院作出的(2018)冀0111执600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已经完全按照栾城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为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根据生效判决内容向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合法税率为3%数额860万元的合法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发票的税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必须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后栾城区法院执行局向原一审法院法官刘某质询,刘某法官以个人名义出具说明,陈述内容:对于申请人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不符合判决内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栾城区法院据此作出(2018)冀0111执600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认为对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仅以对于原审法院法官刘某个人的意见内容作出裁决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已经就判决内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发票的税率应当根据国家税率管控及相关政策进行确定,而不应当以法官自身的意见进行确定,对于税率的确定应当向当地或者上级税务机关进行质询。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判决书中要求的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栾城区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原告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栾城区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11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60万元符合财务规定的正规合法发票;二、被告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符合财务规定的正规合法发票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3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18年4月18日生效,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栾城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栾城区法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冀0111执600号。在执行过程中,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栾城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对(2018)冀0111执600号执行裁定书的强制执行。栾城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8)冀0111执60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栾城区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原告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6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被告认为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其财务规定,应为其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发生争议。执行法官要求审判人员作出解释,栾城区法院审判员刘某于2018年11月26日为执行法官作出书面说明。书面说明落款处仅有审判员刘某个人签名,未加盖审判部门公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当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中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原告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60万元符合财务规定的正规合法发票;”中关于“财务规定的正规合法发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理解不同,发生争议。栾城区法院审判员刘某以个人名义为执行法官出具的书面说明不符合上述规定,应由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部门进行答复。故栾城法院作出的(2018)冀0111执600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执60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