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8008号
原告: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浙商机电园内,中京造纸厂以南,宝临电气以北,方西大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曹宪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辰,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9号礼域尚城沿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运章。
原告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3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4万元,合计2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签订《中基碧玉北区配电系统高低压开关柜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总额10%预付款,货到工地付至60%,调试验收完毕工程交付甲方后付至90%,10%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供货义务,并于2017年11月23日调试验收完毕,但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仅于2017年8月支付30万元,2018年2月2日支付了15万元,2019年3月15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65万元。除第一笔付款3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外,之后均未按约支付,对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中基·碧域北区配电系统高低压开关柜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基·碧域北区高低压开关柜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柳成路36号。合同总价为300万元,合同总价的详细情况见《合同附表》及投标文件的《综合单价分析表》,其中壳体材料及相关元器件等原材料价格与其他相关费用的取值一次包死,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因市场因素变化而变动。合同总价的最终结算,依据高低压开关柜的实际用量结算。交货地点为中基·碧域工程现场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付合同总额的10%为预付款,货到工地付至60%,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完毕工程交付甲方并提供完整资料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合同设备正常运行后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结清余款(无利息)。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的高低压开关柜的承担详见《合同附表》中内容,以及高低压开关柜的制作(含连接铜牌等附件)、检测、包装、运输、调试、验收、交付使用、保修及售后的所有内容。未载明但为完成工程所必须的全部工作亦为本工程的承包范围。乙方不能按本合同条款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设备编号1AA1-1AA8,2AA1-2AA7,3AA1-3AA8,4AA1-4AA6,5AA1-5AA10,6AA1-6AA4,安装方式为主配电室低压。合同附表载明北区环网柜高压柜数量10,DTU数量2,单价399781元;北区主配电室高压柜数量18,低压柜数量29,直流屏数量1,DTU数量2,单价1343496元;北区副配电室高压柜数量4,低压柜数量18,直流屏数量1,DTU数量1,单价653011.8元;北区商业配电室高压柜数量10,低压柜数量9,直流屏数量1,单价603711元,投标总价为300万元。2017年9月8日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中基碧域,计量柜(3AA1、4AA1)2台,进线柜(3AA2、4AA2)2台,电容柜(3AA3、4AA3)2台,联络柜(3AA8),馈线柜(3AA4-3AA7)4台,馈线柜(4AA4-4AA6)3台,收货人为李腾,落款处写有“配电自动化终端DTU5台”。2017年9月18日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项目名称“中基碧域”,计量柜(1AA1、2AA1)2台,进线柜(1AA2、2AA2)2台,电容柜(1AA3、2AA3)2台,联络柜(1AA8)1台,馈线柜(1AA4-1AA7)4台,馈线柜(2AA4-2AA7)4台。收货人单位名称处写有“河北建弘”,收货人为李腾。2017年9月26日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中基碧域,高压柜42台。低压柜27台。收货人处写有“河北建弘电力,李腾”。2017年10月19日收条显示,配电自动化终端DTU5台,落款处为“建弘电力工程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用途为货款。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支票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万元,用途为工程款。原告提交的配电设备图纸显示,开闭所名称为陈章北区中基禧悦府。投运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11月24日,生产厂家为石家庄精泰。图纸上载明鹏远建弘队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中基·碧域北区配电系统高低压开关柜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为中基碧域,高压柜42台,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表总台数一致;送货单落款处“配电自动化终端DTU5台”、收条载明的收到配电自动化终端DTU5台与合同附表载明的DTU总台数一致;2017年9月8日送货单载明的设备编号与合同载明的设备编号一致,安装方式为主配电室低压,即2017年9月26日送货单上载明送货单位中基碧域,低压柜27台、2017年9月8日送货单上载明送货单位中基碧域,设备14台(计量柜2台、进线柜2台、电容柜2台、联络柜1台、馈线柜7台)、2017年9月18日送货单上载明送货单位中基碧域,设备15台(计量柜2台、进线柜2台、电容柜2台、联络柜1台、馈线柜8台),以上三张送货单低压柜共计56台与合同附表一致,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交货地点,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完毕工程交付并提供完整资料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两年后结清。根据原告提交的配电设备图纸,设备投运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即该时间应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完毕时间,质保期为2017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22日,现设备已经投入运行,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额货款。合同约定货款总价款为300万元,被告于2017年8月4日支付30万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5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3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精泰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人民陪审员 丁若虹
人民陪审员 魏彦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子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