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衡水东盛铁塔有限公司与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02民初1642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东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松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西侧休闲广场北侧中央花园*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东盛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诉讼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通信铁塔建设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181.74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在完成工程竣工后,被告于3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同一年内被告应当向原告付合同总价款的40%,第二年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其余部分在第三年付清。至起诉日被告尚有铁塔安装价款81.044万元未给付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37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付原告的铁塔价款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铁塔设计合同,铁塔的价格是按照图纸每吨一万计算出总价,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格计算的,但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规定的重量安装,实际安装的低于图纸的重量,因此计算价格时必须以铁塔的实际价格来计算,所以原告起诉的价款与实际不符。
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铁塔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初步设计图纸,委托相关机构制作图纸,并按照图纸要求制作、安装铁塔。但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制作出图纸,且其制作出的铁塔不符合反诉原告提供的初步设计图纸的设计要求,铁塔重量严重不合格,使得铁塔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重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铁塔重做责任,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承担因重做造成的反诉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47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1.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出铁塔设计以及重量质量有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案由。2.即使人民法院审理反诉的案件本案原告亦不应承担本案被告的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承担重做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通信铁塔建设安装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衡水市建设安装13座铁塔,合同价款132.59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通信铁塔建设安装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衡水市建设安装3座铁塔,合同价款38.85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通信铁塔建设安装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衡水市安平县建设安装1座铁塔,并约定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以及付款期限;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通信铁塔建设安装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衡水市安平县建设安装1座铁塔,合同价款2.6万元,以上四份合同总价款181.74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建设安装铁塔的合同义务后,组织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河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建设安装的18座铁塔进行了验收,初验通过后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价款后,现尚欠原告81.0440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的四份《通信铁塔建设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行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完毕铁塔建设安装义务后,经原、被告以及监理公司通过验收。现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已经届至且被告已经构成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81.044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支付3.3700万元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在对原告建设安装的铁塔通过验收并使用,系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认可,被告仅依据对原告安装在安平县老物流40米基站铁塔进行拆除称重的实际重量与设计重量不符,要求原告承担铁塔重作以及赔偿因重做造成的被告损失47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东盛铁塔有限公司铁塔建设安装款81.04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3.37万元,共计84.414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2元、保全费4820元、反诉费4175元,由被告衡水桥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